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1212号
原告:石家龙,男,1976年6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
委托代理人:陈晓雯,广东威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锦新,男,1986年3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李转定,女,1987年5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石家龙诉被告苏锦新、李转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龙的委托代理人陈晓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锦新、李转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苏锦新、李转定为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利率为2%。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苏锦新、李转定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人口信息查询表、婚姻登记审查表,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两人于200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被告苏锦新、李转定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苏锦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载明苏锦新欠石家龙现金50000元,还款日期2015年7月4日。原告当天以现金形式向苏锦新交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偿还,原告遂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明: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显示苏锦新与李转定于200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两人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向被告苏锦新出借借款的事实有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苏锦新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苏锦新偿还借款5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没有明确约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收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应按法律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调整为被告应支付自2015年7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被告李转定与被告苏锦新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转定应对被告苏锦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该项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锦新、李转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锦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石家龙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5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李转定对被告苏锦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石家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元,由被告苏锦新、李转定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执行中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豫波
代理
审判员 黎 妙
代理
审判员 陈玉珍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迪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