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3225民初86号

彭顺花与张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寨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8-01-02
所属地区
九寨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彭顺花,张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225民初86号原告彭顺花,女,生于1960年2月16日。被告张友,男,生于1971年11月5日。委托代理人秦超,绵阳市天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彭顺花诉被告张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我院于2016年5月24日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2016年7月5日我院收悉鉴定意见书。该案依法由

审判员高代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顺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友及委托代理人秦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顺花诉称,2013年九寨沟县永乐镇拔拉沟村因移民搬迁而修建安置小区,中标单位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2013年3月27日我与被告的授权人荣元军签订协议,约定该工程的沙石全部由我提供,双方对价款、质量、安全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我依约定提供了被告修建安置小区的全部工程所需沙石。期间我与被告张友的舅舅夏工全进行了沙石款的结算,被告根据结算金额给我支付沙石款,但对其中的三笔费用我有异议,一笔是5000元没有我出具的领条,但被告强行要我认可支付。一笔是我于2014年7月6日出具的金额为6万的领条系伪造,领条内容及签名不是我书写的。一笔是结算后我又提供了一些沙石,共计18660元,被告却扣除660元只支付了18000元,以上三笔共计65660元。综上所述,我按约提供被告施工所需的沙石材料,但被告在支付沙石款时却采取克扣和伪造的方式少支付我65660元。按照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张友支付所欠沙石款人民币65660元;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彭顺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合同主要条款及附件》及《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沙石买卖合同关系;2、《安全》原件1份,证明原告提供沙石期间的运输安全由自己负责,被告不担责。3、《总说明》及明细,证明2013年沙石方量的结算情况。在鉴定结束后开庭前向本院提交证据4: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发票原件1份,证明2016年5月24日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花费1400元的事实。被告张友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理由为: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支付65660元的沙石款是不符合事实的,5000元的沙石款原告认可已经给了,打条子在15000的那份领条内。原告陈述的被告扣除了660元是不符合事实的,被告是在2014年7月6日支付了原告60000元的沙石款,原告向被告出具了《书面领条》一份。因此被告不欠原告砂石款。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被告提供的2014年7月6日以彭全秀作为领款人出具的一份《领条》原件进行鉴定,被告同意鉴定。最后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判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秦超为证明被告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彭顺花诉张友买卖合同纠纷案张友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清单及领条原件15份分别编号为1-15号领条,证明沙石款已全部结清。在庭前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原、被告双方对领条原件1-9,11-15均无异议,双方对领条上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10“领条原件1份1页,用于证明彭全秀于2014年7月6日领到沙石款60000元”,原告称领条下方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领条也不是本人打的,也未收到此款项,对证据10有异议,要求对笔迹进行鉴定。2016年6月7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求实鉴(2016)文鉴字第3604号文书鉴定意见1份,证明2014年7月6日领条领款人处的“彭全秀”签名字迹与彭全秀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领条原件1-9,11-15在庭前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双方对领条上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川求实鉴(2016)文鉴字第3604号文书鉴定意见1份,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友及委托代理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造成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彭顺花与被告张友的授权人荣远军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承建的九寨沟县拔拉沟移民安置房的沙石全部由原告提供,双方对价款、质量、安全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照约定提供了被告修建安置小区的全部工程所需沙石。期间原告分别以署名为彭顺花、彭全秀的名称向被告出具沙石款领条。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张友舅舅夏工全进行了沙石款的结算。原告彭顺花对被告持有的2014年7月6日署名为彭全秀出具的金额为6万的领条提出异议,认为该款自己没有签名领取。庭前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领款收据均无异议。经原告申请,被告同意,双方当事人协商在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2014年7月6日署名为彭全秀的领条进行鉴定,2016年5月24日,我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双方争议的领条进行鉴定,2016年6月7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川求实鉴(2016)文鉴字第3604号文书鉴定意见1份,证明2014年7月6日领条领款人处的“彭全秀”签名字迹与彭全秀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另查明,原告彭顺花已向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支付鉴定费1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彭顺花向被告张友承建的九寨沟县拔拉沟移民安置房供应沙石,被告向原告支付沙石款,双方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彭顺花提出于2014年7月6日出具的金额为6万的领条不是其本人书写,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该领条领款人处的“彭全秀”签名字迹与彭顺花书写的彭全秀的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被告张友主张原告彭顺花已领取6万元沙石款的事实,因未提供其他支付证据,结合鉴定结论,被告张友主张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彭顺花要求被告张友支付沙石款60000元及鉴定费1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彭顺花要求被告支付5660元沙石款的诉讼请求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和事实不符,在庭审中,原告提出放弃56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友及委托代理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友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彭顺花沙石款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鉴定费人民币1400元(大写:壹仟肆百元整),共计人民币61400元(大写:陆万壹仟肆佰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21元,由被告张友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代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唐 静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