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5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12日由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不适宜关押,同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6)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王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兴安县公安局民警接群众匿名举报,于2015年11月30日23时许在溶江镇富江村委会云上村被告人秦某家中查获其持有的一支射钉枪改装枪。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属火药枪,能正常击发。
被告人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兴安县公安局民警接群众匿名举报赶赴兴安县溶江镇富江村委会云上村,于当日23时许在该村被告人秦某家中查获其持有的一支射钉枪改装枪。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属火药枪,能正常击发。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证人盘某的证言;枪支检验报告;提取笔录;被告人秦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对被告人秦某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秦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系初犯,鉴于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对被告人秦某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袁建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汝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