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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201民初306号

王栋奎与陈志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栋奎,陈志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01民初306号原告王栋奎,住哈密市。委托代理人岳天成,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友,身份证号×××,其他不详。

原告王栋奎诉被告陈志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栋奎的委托代理人岳天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志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栋奎诉称,2015年3月起,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赊购肥料,后双方在2015年6月12日进行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肥料款合计330000元,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栋奎肥料款共计330000元,最后还款日期定于2015年11月底。时至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原告多次索要该款均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0000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被告陈志友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栋奎肥料款共计330000.00元(叁拾叁万元正),最后还款日期定于2015年11月底,陈志友,2015.6.12号,身份证号:×××,手机号:132XXXX****”。后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330000元肥料款的事实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拖欠的肥料款330000元。因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底,被告逾期未付款,应当承担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4.8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陈志友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王栋奎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志友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栋奎肥料款330000元。

二、被告陈志友自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栋奎肥料款33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4.8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公告费460元,均由被告陈志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杨

人民陪审员  何德胜

人民陪审员  杨爱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文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