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555号
原告:龚玉珍,女,195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县。
委托代理人:万燕,女,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系龚玉珍女儿。
委托代理人:吴明,男,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系龚玉珍女婿。
被告:北京创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71号7层829。组织机构代码:69326818-0。
法定代表人:郑云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冯爱芳,该公司员工。原告龚玉珍与北京创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创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彭一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燕、吴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9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聚美优品网站购买了芙优润大马士革玫瑰蚕丝面膜、芙优润黑珍珠清颜润白面膜、芙优润紫竹盈白天蚕丝面膜、河马家清透无痕莹亮面泥、芙优润芦荟胶、舒医绵羊油润肤霜、欧诗漫美肤珍珠粉,订单号104145823,商品金额5214元。被告网站销售的商品页面宣传祛斑功能,收到上述化妆品后发现外包装及说明书上均未标注有此“祛斑”功效。经依法举报至北京市工商局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依法查处了被告。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行为属于欺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退回购物款521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购物款三倍的赔偿金15642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涉诉产品宣传祛斑功效,经查我司售卖的以上产品页面并无此类功效的宣传,同时部分产品已经下架;原告提供书证仅仅是“页面截图”,根据电子证据的易修改性,我司对此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聚美优品系被告经营的购物网站,2015年3月15日,原告在该网站购买了芙优润大马士革玫瑰蚕丝面膜、舒医绵羊油润肤霜、芙优润黑珍珠清颜润白面膜、河马家清透无痕莹亮面泥、芙优润芦荟胶、芙优润紫竹盈白天蚕丝面膜、欧诗漫美肤珍珠粉,为此支付货款521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商品快照”显示,被告在上述商品展示页面的“商品参数”项下宣传上述商品具有“祛斑、祛痕、淡化黑色素、抗氧化”等功效,原告收到上述化妆品后发现外包装及说明书上均未标注有此“祛斑、祛痕、淡化黑色素、抗氧化”功能。据此,原告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进行了举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认定北京创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构成虚假宣传,并进行了相应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单页面打印件、商品页面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网站上购买芙优润大马士革玫瑰蚕丝面膜等商品并支付相应货款,被告依约进行了发货,双方即形成了合法有效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被告在其网站宣传案涉商品具有“祛斑、祛痕、淡化黑色素、抗氧化”功效,但实际商品上并未标注此功能,被告将不存在的功能标注在商品页面,其行为属于虚假宣传,构成了欺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5214元,并赔偿购买商品价款的三倍损失156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公平原则,原告收取返还的货款时应同时将所购买的芙优润大马士革玫瑰蚕丝面膜等商品退还被告,如不能退还,则应按其购买时的价款5214元折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创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龚玉珍货款5214元,并支付原告龚玉珍货款三倍赔偿金15642元;
二、原告龚玉珍在收到货款同时将其购买的芙优润大马士革玫瑰蚕丝面膜10盒、舒医绵羊油润肤霜10罐、芙优润黑珍珠清颜润白面膜10盒、河马家清透无痕莹亮面泥10瓶、芙优润芦荟胶10支、芙优润紫竹盈白天蚕丝面膜10盒、欧诗漫美肤珍珠粉10瓶退还被告北京创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如原告龚玉珍不能退回,则以5214元的价格折抵被告北京创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应退货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元,减半收取计160.5元,由被告北京创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彭一蕾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海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