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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刑更4561号

罗杭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罗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4561号罪犯罗杭,男,1984年10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榕江县,苗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4日作出(2009)泉刑初字第1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70361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0日作出(2009)闽刑终字第467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审对上诉人罗杭的刑事部分判决;上诉人罗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0日以(2012)榕刑执字第362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于2015年3月27日以(2015)榕刑执字第169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6年7月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杭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罗杭已缴纳赔偿金人民币5000元。其中在上次减刑时已缴纳人民币3000元;本次缴纳人民币2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罗杭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罗杭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罗杭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罗杭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本次缴纳的赔偿金人民币2000元返还被害人。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一鸣

审判员  李 红

审判员  薛 晴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柯舒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