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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7民初672号

吴昌有与周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昌有,周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672号

原告:吴昌有,男,194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委托代理人:纪英莲,鸠江区沈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仙,女,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原告吴昌有诉被告周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昌有及其委托代理人纪英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16日,被告周仙及其丈夫徐建国因在沈巷镇从事建筑工作,租住在原告吴昌有的住处。因被告及其丈夫生活和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周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及时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欠款。故现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2月15日起至清偿时止上述借款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31日利息2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户籍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和借款数额。被告周仙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的证据1、2、3,证据来源合法,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定意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8月16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载明“今借到吴昌有人民币伍仟元整,借款人:周仙,2015年8月16日”,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借贷法律行为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逾期还款之日(即起诉之日2016年3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上述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昌有借款本金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上述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吴昌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周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慧

人民陪审员  郭和新

人民陪审员  严德银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焦 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