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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4民初497号

杨慧如、杨登兰等与吴顺珍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融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所属地区
融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当事人
杨慧如,杨登兰,吴顺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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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4民初497号原告杨慧如,女,1967年7月12日出生,侗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融安县,现住融安县。原告杨登兰,女,1969年9月4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住三江侗族自治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土明,融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顺珍,女,196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融安县。委托代理人容黎明,男,195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融安县。

原告杨慧如、杨登兰诉被告吴顺珍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土明、被告吴顺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容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在雄基信息刊登广告,声称做稀土生意能赚大钱,并要求原告及时投资,将钱交到被告手中,原告按被告要求先后通过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将款项人民币102300元交到被告手中,而被告收到原告所付给的款项后,并没有将所谓赚到的钱交给原告,原告发觉上当后即向融安县公安局举报被告的行为,被告害怕受到制裁,并主动找到原告要求调解退还所收取原告的款项。2014年12月24日在城东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莫东贵的主持下,原被告达成协议,按协议约定,被告只退还所收取原告��投资款53700元,分三次付清,第一次在签订协议时退10000元;第二次在2015年7月前退20000元;第三次在2015年12月前退还23700元。但时至如今,被告除了退还原告10000元以外,余下款项43700元至今分文未退,原告多次追问被告,均没有结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一、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所签调解协议有效;

二、被告按协议约定及时退还所收取原告投资款人民币43700元给原告;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该协议是无效协议。理由如下,协议内容不合法,不受法律保护。该协议的主要内容就是要求被告承担两原告参与传销活动的投资款项。众所周知,传销是国家禁止行为,国务院为此颁布的《禁止传销条例》,其目的就是要禁止传销行为和打击传销活动。那么两原告在参与传销活动中与被告所产生的所谓“债”的关系,国家法律是不予保护,因此而定立的协议也是无效的协议。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㈢项及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杨慧如与被告吴顺珍系同事关系,2012年2月起被告动员原告对“美国稀土公司”进行投资赚钱,被告并于2012年3月29日在融安版《雄基广告》第315期刊登广告“全球最新项目招商炒房过时,炒股亏本,炒房炒股不如炒稀土,一台电脑一根线,无论在家在门面,与时俱进钱生钱,稳赚不赔来体验,每周六时钱到账,月赚一万不夸张。商务咨询:136××××0768”(吴顺珍联系电话号码)。2012年3月30日杨登兰通过银行存入吴顺珍账户6600元;2012年4月26日杨慧如通过银行存入吴顺珍账户19800元;2012年5月11日杨慧如通过银行存入吴顺珍账户36300元。后吴顺珍支付给二原告9000元。之后原告得知“炒稀土”系虚假骗局找到被告要求返还其所支付的款项。2014年12月24日,双方到融安县城东法律服务所,在该所法律工作者莫东贵的主持下,达成一份《调解协议书》,内容“一、甲方(吴顺珍)自愿退还乙方(杨慧如、杨登兰)投资购买希土款53700元,乙方自愿认可同意甲方退给投资款53700元。2、甲方自愿按三次分期分批归还乙方的投资款,第一次签协议时退壹万元;第二次在2015年7月份前退还贰万元;第三次在2015年12月份前退贰万叁仟柒佰元。甲方分三次还清乙方的投资款,按约定甲方绝不拖欠。

三、

经审理查明,甲方吴顺珍刊登宣传购买希土广告保证不亏本��星期六款到投资者账户的广告,内容是实,乙方杨慧如、杨登兰要求甲方吴顺珍退还乙方投资购买希土款,符合甲方刊登广告承诺的合同约定。

四、甲方自愿退还乙方的投资款53700元,乙方同意甲方按三次约定退清购买希土投资款,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均无异议,自愿签字后即产生法律效力。本协调协议书自2014年12月25日起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不得违反,否则,将承担下述违约责任:以上协议经甲、乙双方自愿同意共同遵守执行,如有哪方违约,由违约方全部承担不违约方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后由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余下的43700元,原告遂于2016年5月20日起诉至本院,请求:

一、确认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所签调解协议有效;

二、被告按协议约定及时退还所收取原告投资款人民币43700元给原告;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复印件、银行回单复印件、雄基广告复印件、“美国稀土投资公司”是网络传销组织等传销案例复印件、申控书复印件、银行转账业务回单及交易明细表、报警回执及车票复印件等在卷佐证。综合归纳本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否有效。2、被告是否应该按照协议退还原告437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在融安县城东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主持下双方所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履行过程中已按约履行第一期义务,但被告没有按约定履行支付第二、三期款项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有效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按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应退还原告杨慧如、杨登兰的款项437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款项系参与传销的款项,且签订协议是在对方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辩解意见,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明知是传销而参与且胁迫其签订调解协议书的事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杨慧如、杨登兰与被告吴顺珍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的《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被告吴顺珍应当继续履行合同退还原告杨慧如、杨登兰款项人民币43700元。本案诉讼费89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6.50元,由被告吴顺珍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秀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林会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