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521执100号申请执行人庞远明,农民。被执行人顾全军,农民。庞远明与顾全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的(2013)合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顾全军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庞远明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顾全军支付赔偿款12741.1元、受理费325元,合计13066.1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顾全军的个人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银行存款、查车辆登记、查家庭财产情况等,均未发现顾全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顾全军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顾全军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下落不明,且申请执行人庞远明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对本院的调查结果表示认可,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桂0521执100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宏宽
审判员 罗 伍
审判员 王礼兴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祥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