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刑初17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扈文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朱某醉酒驾驶鲁L×××××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莒县莒安路与淄博路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的靳某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朱某受伤。经采血检测,被告人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mg/100ml,公安机关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侦查。经交警莒县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被送往莒县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朱某被传唤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不讳。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由靳某赔偿被告人朱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143.1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证人靳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且确���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于晓磊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倪守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