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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行终603号

陆上芬、陆天德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上芬,陆天德,陆上来,陆上平,陆上荣,陆上强,陆上彬,陆少云,英德市人民政府,英德市连江口镇三井村委会坑尾村民小组,陈亚带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行终6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上芬,男,汉族,住英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天德,男,汉族,住英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上来,男,汉族,住英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上平,男,汉族,住英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上荣,男,汉族,住英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上强,男,汉族,住英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上彬,男,汉族,住英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少云,男,汉族,住英德市。以上八名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陆智慧,广东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德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英城镇。

法定代表人:黄镇生,市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静,广东远大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天彪,英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干部。

原审

第三人:英德市连江口镇三井村委会坑尾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坑尾村民小组)。

负责人:陆上红,该村民小组长。

原审

第三人:陈亚带,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

委托代理人:陈旺东,男,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系陈亚带的儿子。上诉人陆上芬、陆天德、陆上来、陆上平、陆上荣、陆上强、陆上彬、陆少云(以下简称陆上芬等八人)因诉英德市人民政府林权登记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清中法行初字第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第三人陈亚带向被告英德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以第三人坑尾村民小组持有的英府林证字(2010)第60679号《林权证》、英府林证字(2010)第60681号《林权证》、英府林证字(2010)第60676号《林权证》、英府林证字(2010)第60669号《林权证》、英府林证字(2010)第60667号《林权证》、英府林证字(2010)第60666号《林权证》分别登记的小地名“大厂坜”、“黄泥岭”、“社坜”、“大厂坜口”、“牛乸坪”、“介板坜”以及其与第三人坑尾村民小组签订的五份《责任山承包经营合同》为权属依据向被告提出对小地名“介板坜”、“牛乸坪”、“大厂坜口”、“社坜”、“黄泥岭”等五幅林地申请领取林权使用证。第三人陈亚带在五份《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申请表》上分别填写了小地名“介板坜”,面积12亩,四至东至坜,南至坑,西至埂,北至埂;小地名“牛乸坪”,面积13亩,四至东至山顶,南至坜,西至坜口,北至窝;小地名“大厂坜口”,面积9亩,四至东至埂,南至坜口,西至路,北至山顶;小地名“社坜”,面积4亩,四至东至半埂,南至埂,西至坜,北至坜;小地名“黄泥岭”,面积11亩,四至东至埂田边,南至坑,西至屋背后,北至山顶。第三人坑尾村民小组负责人陆上红分别在五份申请表格的“权利人意见栏”填写了意见、日期并签名加盖了坑尾村民小组公章和所在三井村委会公章;英德市连江口镇人民政府、英德市林业局、英德市人民政府的相关负责人也在五份申请表格的“意见栏”上分别填写了意见、日期,加盖了私人印章和单位公章,审核同意发证。被告英德市人民政府受理第三人陈亚带申请前,于2011年6月10日组织第三人陈亚带、第三人坑尾村民小组负责人及林改办和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实地踏界,填写了《林地林木权属勘查登记卡》、绘制了地形图,各方人员在登记卡、地形图上签名确定四至范围。并进行了为期30天的公示,无人提出异议。2011年11月15日,被告给第三人陈亚带颁发五份证号相同的英府林证字(2011)第6263046号《林权证》,五份证号相同的《林权证》分别记载小地名“介板坜”,面积12亩,四至东至坜,南至坑,西至埂,北至埂;小地名“牛乸坪”,面积13亩,四至东至山顶,南至坜,西至坜口,北至窝;小地名“大厂坜口”,面积9亩,四至东至埂,南至坜口,西至路,北至山顶;小地名“社坜”,面积4亩,四至东至半埂,南至埂,西至坜,北至坜;小地名“黄泥岭”,面积11亩,四至东至埂田边,南至坑,西至屋背后,北至山顶。上述五份证号相同的《林权证》均记载林地所有权利人坑尾村民小组,林地使用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为陈亚带,注记栏填写林地使用类型分包到户,使用期限40年。另查明:涉案林地于1982年初由第三人坑尾村民小组分包给陆树称(2008年去世)管理,陆树称有一子(陆光福)一女(陆光秀),陆光福早年因病早逝,陆光秀于1981年嫁给本案第三人陈亚带(西牛镇人)随其至西牛镇生活,后第三人陈亚带及子女户口经村委和村民小组村民同意于1989年迁回坑尾村民小组,一直在坑尾村民小组居住生活。原告陆上芬、陆天德、陆上来、陆上平、陆上荣、陆上强,陆上彬、陆少云的父亲陆光荣、陆光兴与陆树称是叔侄关系,住同镇南坑村委会上寨村民小组。平时陆树称生活由陆光荣、陆光兴照顾,涉案林地交由陆光荣、陆光兴管理使用。1989年3月1日,第三人坑尾村民小组所在三井村委会与原告父辈签订《关于北坑尾陆称山林、田、地处理问题如下》主要内容“寨面的山林权属陆光荣、陆光兴(原告的父亲)管理”,陆树称、陈亚带亦签名同意。2005年5月19日,由当时坑尾村村长见证,陆树称、陈亚带、陆光秀签名同意:“陆树秤寨面山权归坑尾所有,山面管理权归陆上平四兄弟、陆天德四兄弟管理,陆树秤在有生之年,每年给生活费用壹仟元、由陆上平四兄弟付伍佰元、陆天德四兄弟付伍佰元,但陆树秤百年归寿之后,陆上平四兄弟和陆天德四兄弟不再付款,陈亚带不得有任何争议……”。2011年6月13日,第三人坑尾村民小组经召开村民会议同意与第三人陈亚带签订了涉案林地的五份《责任山承包经营合同》,将涉案林地承包经营权交给第三人陈亚带使用,第三人坑尾村民小组所在三井村委会加盖了公章,连江口镇司法所对合同监证。而后第三人陈亚带申领了五幅林地证号相同的英府林证字(2011)第6263046号《林权证》,原告陆上芬、陆天德、陆上来、陆上平、陆上荣、陆上强,陆上彬、陆少云不服被告的颁证行为,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英府林证字(2011)第6263046号《林权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英德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15日颁发给第三人陈亚带的五幅林地证号相同的英府林证字(2011)第6263046号《林权证》,该《林权证》是依据第三人坑尾村民小组持有的英府林证字(2010)第60679号《林权证》、英府林证字(2010)第60681号《林权证》、英府林证字(2010)第60676号《林权证》、英府林证字(2010)第60669号《林权证》、英府林证字(2010)第60667号《林权证》、英府林证字(2010)第60666号《林权证》以及其与第三人坑尾村民小组签订的五份《责任山承包经营合同》而申领的林权使用证。英府林证字(2011)第6263046号林权使用证的五幅林地均在第三人坑尾村民小组持有的英府林证字(2009)第606796号、第60681号、第60676号、第60669号、第60667号、第60666号《林权证》的四至范围之内,属第三人坑尾村民小组承包给本村村民第三人陈亚带的林地,权属来源清楚,依据充分。且被告在颁发林权使用证的过程中,履行了受理登记、核查、勘察、公示等相关程序,符合《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发证工作方案》和《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补充规定》的规定。涉案五幅林地所有权属第三人坑尾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第三人陈亚带是第三人坑尾村民小组村民,经村民小组的同意有权承包本集体所有的林地,所签订的《责任山承包经营合同》是符合农村集体林地承包责任制的规定。而八位原告不是第三人坑尾村民小组的村民,不能享有该集体村民承包经营权的待遇,虽然第三人陈亚带妻子的父亲将涉案林地交由八位原告父辈长期经营管理,但所约定的事项均未经过第三人坑尾村民小组三分之二的村民会议集体讨论通过,也未与第三人坑尾村民小组签订承包合同,不符合农村集体林地承包责任制的规定,不能视为八位原告父辈有承包管理第三人坑尾村民小组林地的合法性,只能视为是代为经营管理。因此,八位原告请求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陈亚带的英府林证字(2011)第6263046号《林权证》未提供任何权属依据,应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英德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陈亚带颁发英府林证字(2011)第6263046号《林权证》,认定事实清楚,颁证程序合法,应予以确认为合法。原告请求判令撤销该《林权证》的诉求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陆上芬、陆天德、陆上来、陆上平、陆上荣、陆上强、陆上彬、陆少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陆上芬、陆天德、陆上来、陆上平、陆上荣、陆上强,陆上彬、陆少云负担。

上诉人陆上芬等八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涉案《林权证》中介板坜、牛乸坪、大厂坜口、社坜权利包含了四个权利,所含四至范围内的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一直由上诉人种植、经营、管理、收益,该事实连原审第三人也在庭审时予以确认,但涉案《林权证》却错误地将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确权给第三人陈亚带,该确权行为明显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上诉人家庭虽未签订正式承包合同,但1989年3月1日签订的《关于北坑尾陆称山林、田、地处理问题如下》是经过坑尾村民小组三分之二的农户同意,且三井村委会亦盖章确认,上诉人也在该林地上种植竹子、果树等树木,经营管理使用已经超过二十年。另外,上诉人亦对原审第三人陈亚带的岳父陆树称承担了赡养义务,包括照顾其日常生活和每年给其1000元。法院应当确认上诉人对涉案林地有承包经营管理的事实。3、根据群众反映,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合约》,是发证后补签的,并非在发证前签订。4、坑尾村民小组没有1981年的《林权证》,其持有的《林权证》来源不合法,应予以撤销。

二、被上诉人在没有受理申请前就已经公示,且公示的内容也相当简单。此外,《林地林木权属勘查登记卡》未经相关相邻权利人签名确认。因此,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颁发林权使用证的过程中,履行了受理登记、核查、勘察、公示等相关程序,符合《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发证工作方案》和《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补充规定》的规定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和被诉发证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林权证》。

被上诉人英德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坑尾村民小组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合理,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陈亚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二审庭审表示同意英德市人民政府及坑尾村民小组的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关于涉案山林的经营管理事实问题。1、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均主张其从80年代一直管理涉案山林至今,并种植了竹木。2、陈亚带在本案一审及二审庭审时均陈述其没有管理涉案山林的事实,是上诉人管理涉案山林。3、坑尾村民小组在本院二审庭审时陈述涉案山林的杂树及元木是自然生长,并非上诉人种植,但山上的麻竹、桉树是上诉人砍伐后擅自种植。对此,陈亚带认为该麻竹已种植有十多年。

本院认为,关于英德市人民政府向陈亚带核发本案被诉五份证号相同的《林权证》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被诉《林权证》的权属内容包括涉案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原审第三人坑尾村民小组持有涉案林地所有权的《林权证》,是涉案林地所有权人,其将涉案林地发包给其村集体成员陈亚带经营管理,并与陈亚带签订的《责任山承包经营合同》符合农村集体林地承包责任制的规定。英德市人民政府根据陈亚带的申请、以及坑尾村民小组的《林权证》、上述《责任山承包经营合同》,向陈亚带核发五份涉案林地《林权证》,登记陈亚带享有涉案林地使用权,权属来源清楚。此外,英德市人民政府在颁发林权使用证的过程中,履行了受理登记、核查、勘察、公示等相关程序,符合《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发证工作方案》和《广东省林地林权登记换发证工作补充规定》的程序规定。因此,英德市人民政府向陈亚带核发五份涉案林地《林权证》,登记陈亚带享有涉案林地使用权,并无不当。《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土地改革后营造的林木,按照‘谁造林、谁管护、权属归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林木权属,但明知林地权属有争议而抢造的林木,以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上诉人主张其经营管理涉案山林有二十多年,陈亚带在本案一、二审庭审时也确认涉案山林有部分树木是上诉人所种,其没有经营管理涉案山林的事实,坑尾村民小组在本案二审庭审时也认为涉案山林有部分树木是上诉人所种。从上述事实反映,涉案林地上的树木并非陈亚带所种植,而上诉人有种植部分树木的事实,根据上述规定,英德市人民政府向陈亚带核发五份涉案林地《林权证》,将涉案林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登记归陈亚带不当,依法应予以纠正。原审法院未判决撤销上述登记内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上诉人主张其与陈亚带及其岳父陆树称所签订的协议,以及涉案林木的权属确认及处理问题,上诉人可与陈亚带协商解决或者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清中法行初字第96号行政判决中关于驳回陆上芬等八人请求撤销五份英府林证字(2011)第6263046号《林权证》中林地使用权登记内容的判决;

二、撤销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清中法行初字第96号行政判决中关于驳回陆上芬等八人请求撤销五份英府林证字(2011)第6263046号《林权证》中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内容的判决;

三、撤销英德市人民政府五份英府林证字(2011)第6263046号《林权证》中将涉案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登记归陈亚带的登记内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上诉人陆上芬等八人和被上诉人英德市人民政府各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俊盛

审 判 员  杨雪清

代理

审判员  李穗珍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桂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