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民终139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方洁,住安徽省阜南县。
委托代理人:翟如飞,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瑞,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莉,住安徽省阜南县。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的
委托代理人:张继泽,安徽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大朋,住安徽省利辛县。一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
负责人:XX,该支公司经理。上诉人方洁因与被上诉人杨瑞、杨莉、王大朋,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利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03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15日20时55分,方洁持B2证醉酒驾驶皖SKT9**轻型厢式货车沿32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328省道48KM+50M(赵集街上一分利超市门前路段)时,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杨瑞驾驶的皖K284**号(临时牌照)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杨瑞、方洁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23日,阜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5)第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方洁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瑞不承担责任。事故当日,杨瑞入住阜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肩部软组织挫伤。2015年9月21日出院,住院7天,开支医疗费3290.05元(票据3张)。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2015年9月23日,杨瑞在阜南县人民医院办理出院手续。2015年9月21日,杨瑞转至阜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应激障碍。其于2015年10月7日出院,住院16天,开支医疗费6128.15元(票据2张)。出院医嘱:按时服药。注意休息,避免精神刺激,随访。2015年10月22日,经杨瑞自行委托,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杨瑞三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杨瑞因交通事故致头面部及全身多处挫伤的损害,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鉴定书号:皖中天司[2015]临鉴字第625号)。杨瑞开支鉴定费600元(票据1张)。2015年12月15日,杨瑞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12月19日,方洁申请对杨瑞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同时提出对杨瑞因交通事故是否患有应激障碍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予并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杨瑞现精神异常未见有相关的病理性损伤基础,伤残等级不予评定;余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6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期(时间:2016年2月3日;鉴定书号:皖天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79号)。方洁开支三期重新鉴定费1300元(票据1张)。方洁申请对杨瑞因交通事故是否患有应激障碍进行鉴定,因方洁在规定的期间内未预交鉴定费,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7日终结对外委托程序。杨瑞为安徽省农业家庭户口。皖K284**号(临时牌照)轻型厢式货车为杨莉所有。2015年9月30日,经阜阳市金阳光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估损,损失总值为14320元、残值2000元(评估书号:金阳光鉴字[2015]第010001号)。杨莉开支评估费1000元(票据1张)。杨莉事故后开支事故施救费800元(票据1张)。2015年12月19日,方洁申请对杨莉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予以准予并依法委托阜阳市元丰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车辆损失为12690元,残值200元(鉴定书号:阜元评估[2016]06号)。方洁开支鉴定费2000元(票据1张)。皖SKT9**轻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王大朋,该车于2014年12月5日在人保利辛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方洁系王大朋雇佣驾驶员。方洁已赔偿杨瑞4000元。2016年1月29日,方洁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一审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判决书号:(2016)皖1225刑初25号]。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由于该事故造成杨瑞受伤及杨莉车辆受损,杨瑞、杨莉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王大朋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对杨瑞、杨莉的合理损失应全部予以赔偿。方洁是事故时的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与王大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杨瑞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9418.20元。原告仅主张9418.15元,应予以支持。2、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185元计算,根据新的鉴定意见,误工期为60天,应为4468.77元(27185元÷365天×60天)。杨瑞主张120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参照安徽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185元计算,根据新的鉴定意见,杨瑞护理期为30天,应为2234.38元(27185元÷365天×30天)。杨瑞主张62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杨瑞要求按每天30元计算,未超出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支持,应为690元(30元/日×23天×1人)。杨瑞仅主张660元,予以支持。5、根据杨瑞伤情及鉴定意见,结合本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营养费为900元。6、杨瑞主张交通费,考虑到其因就医,护理人员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根据其住院天数、就医地点等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7、杨瑞主张鉴定费600元,此系其确定三期的合理开支,予以支持。杨瑞上述合理损失总计为18481.30元。(二)杨莉的合理损失为:1、事故施救费800元,系杨莉合理开支,予以支持。2、根据新的鉴定意见,确定车辆损失为12490元(车损12690元-残值200元)。3、评估费1000元,系杨莉确定车损的合理开支,予以支持。杨莉上述合理损失总计为14290元。由于王大朋在事故发生前已为肇事机动车在人保利辛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人保利辛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杨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4468.77元、护理费2234.3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6903.15元;赔偿杨莉财产损失2000元。人保利辛支公司实际赔偿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方洁追偿。杨瑞合理损失余额1578.15元,杨莉合理损失余额12290元,应由、王大朋赔偿,方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方洁已赔偿4000元,待执行时予以扣除后返还。杨瑞、杨莉要求人保利辛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损失,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方洁系醉酒驾驶,造成事故,人保利辛支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杨瑞三期重新鉴定费1300元,因新的鉴定意见改变了原鉴定意见,应确定由杨瑞负担;关于杨莉车损重新鉴定费2000元,因新的鉴定意见改变了原鉴定意见,应确定由杨莉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瑞各项损失16903.15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杨莉财产损失2000元;
三、王大朋赔偿杨瑞各项损失1578.15元,方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方洁已赔偿4000元,待执行时予以扣除后返还);
四、王大朋赔偿杨莉财产损失12290元,方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判决第一至四项均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元,减半收取287元,由王大朋、方洁负担162元,杨瑞负担125元。重新鉴定费1300元,由杨瑞负担。案件受理费203元,一审法院减收102元,101元诉讼费由王大朋、方洁负担。重新鉴定费2000元,由杨莉负担。方洁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瑞、杨莉辩称:一审判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王大朋、人保利辛支公司二审未予答辩。各方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方洁于2015年12月13日出具委托书委托翟如飞律师代理本案一审诉讼,故即使其在执行刑罚期间也不应影响其预交鉴定费,一审法院以在规定的期间内未预交鉴定费为由终结对外委托杨瑞因交通事故是否患有应激障碍进行鉴定并无不当。杨瑞的损失数额有住院票据与鉴定意见予以证明,杨莉的损失有鉴定意见予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正确。一审采信的鉴定意见非受损方单方委托,系第三方鉴定机构依法出具,方洁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否定该鉴定意见,方洁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不予支持。方洁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应当预见醉酒驾驶可能造成交通事故,醉酒驾驶属法律规定的禁止情形,其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一审判决方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77元,由上诉人方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代 巍
代理
审判员 姚 莉
代理
审判员 陶春之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金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