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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9执恢11号

焦小荣与时新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8-01-05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焦小荣,时新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1329执恢11号申请执行人焦小荣,女,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新野县前高庙乡徐寨村11组被执行人时新爱,女,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新野县前高庙乡徐寨村11组本院在申请执行人焦小荣与被执行人时新爱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财产调查及控制措施,执行中,被执行人已自愿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依法应执结本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执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梁 伟

审判员 单明山

审判员 张朝凤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杜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