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6民初1303号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韩秀田,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克盈、黄建伟,该社职工。
被告:罗荣跃,男,汉���,住淅川县。
被告:王军,男,生于1976年5月8号,初中文化,无业,住淅川县。
被告:刘雄卫,男,生于1972年2月19日,初中文化,无业,住淅川县。
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罗荣跃、王军、刘雄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克盈、黄建伟及被告王军、刘雄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荣跃经本院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0日,被告罗荣跃在我社借款20万元,期限1年,利率9.3‰,由被告王军、刘雄卫提供连带保证。借款后,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现要求被告罗荣跃偿还借款本金及付清之日至的利息,由被告王军、刘雄卫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罗荣跃、王军、刘雄卫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2、2014年12月30日,被告罗荣跃签字的借款借据及存款凭条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保证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
被告王军辩称:1、被告罗荣跃在原告处贷款20万元由我担保属实,但我们当时是五户联保,原告也应当列其他两名联保户罗建锋、王新红为共同被告承担责任。2、被告罗荣跃本人有能力偿还贷款。
被告刘雄卫辩称:1、被告罗荣跃在原告处贷款20万元由我担保属实,但我们当时是五户联保,贷款合同成立后,我也没有见过我的银行卡,只是办了手续。2、我在银行上了黑名单,我没有担保人资格。3、其他答辩意见同被告王军。被告罗荣跃缺席无答辩。被告罗荣跃、王军、刘雄卫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予以质证,被告王军、刘雄卫对此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依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罗荣跃、王军、刘雄卫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为被告罗荣跃在贷款期限36个月内(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提供20万元以内的贷款,实际借款金额及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金额及发放日为准,月利率9.3‰,逾期利率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被告王军、刘雄卫对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2年止。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罗荣跃提供了20万元贷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9.3‰的借款借据,借款至今,被告罗荣跃即没有向原告偿还本金,也没有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在向三被告索款无果后于2016年5月25日诉诸本院,要求被告罗荣跃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至2016年2月26日欠息28640元及后期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所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罗荣跃理应按约及时、足额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军、刘雄卫亦应在被告罗荣跃不及时还款时,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三被告不及时、足额还款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也与我国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印证,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荣跃、王军、刘雄卫于2012年4月20日所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
二、被告罗荣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淅川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被告王军、刘雄卫在上述期限内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30元,由被告罗荣跃负担,被告王军、刘雄卫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东
审 判 员 袁民兴
人民陪审员 薛志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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