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704行初29号起诉人龚胜勇,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住鄂州市鄂城区。2016年6月2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龚胜勇的起诉状。诉称:2016年6月6日21时20分许,起诉人驾车从华容返回城区,经过樊口大闸处,被协警拦车检查,要求起诉人在酒精测试仪上吹气。因路上未设置停车检查安全标志和灯光,起诉人担心汽车停在路中不安全,要求靠边停车接受检查。协警不同意,迫于无奈,起诉人要求协警打开执法记录仪,在路中吹气检查,检查结果为76mg/ml。协警提供了检验结果单据,因周围四五个人围着原告,起诉人被迫签字。事后查明,该检验单据上载明的两个正式警官张旱情、周元乔,只有周元乔在场,其余都是协警。2016年6月16日,起诉人到治安检查大队领取了鄂公交公交决字[2016]第420708-21000009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起诉人认为该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理由是:
一、上路检查时,未设置安全标志,严重影响交通安全。
二、执法人员未出示证件,在场警察少于2人,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四十条之规定。
三、处罚依据之一是《湖北省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该款规定:超过限定时速不足20%的,给予警告。现场检查时,并未测速。因此被诉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
四、《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明确规定,酒精测试仪应定期进行检验,被告未提供相关检验证明。
五、治安检查大队没有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职能。综上,起诉人认为,被告鄂州市公安局程序违法,从而导致实体处理错误。请求撤销鄂公交公交决字[2016]第420708-210000098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据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有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故起诉人起诉鄂州市公安局属于错列被告。对此,本院向起诉人进行了告知,起诉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予变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龚胜勇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磊
审判员 金书生
审判员 罗 慧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