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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3民初1630号

宁顺朵与曾秀丽、郑经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宁顺朵,曾秀丽,郑经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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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3民初1630号

原告:宁顺朵,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洞口县,

委托代理人:周海生,系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付军,系广东凌信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曾秀丽,女,1979年7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平阳县,

被告:郑经益,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三环路158号一、二、六、七、八层,组织机构代码89733529-3。

负责人:梁瑞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亦可,系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艳楚,系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宁顺朵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曾秀丽、郑经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王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顺朵的委托代理人周海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亦可、被告曾秀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经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顺朵诉称:2015年9月24日23时,被告曾秀丽驾驶粤Q×××××号小型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番禺区大石街路段时,因忽视行车安全碰撞原告(行人),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四中队作出第44010020130936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秀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即送往医院救治,出院后经法医鉴定为玖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4267.11元(其中:1、医疗费222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4、护理费2560元;5、残疾赔偿金169549.7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7、误工费14053.33元;8、伤残鉴定费1700元;9、交通费1000元;10、营养费2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24267.11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合理损失,我方同意保险限额内承担,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本案交强险损失在死亡伤残限额12万元内承担。对原告部分诉请有异议:住院期间费用由两个被告全部垫付,对原告自己承担的费用没有异议。对后续治疗费,金额过高,请求法庭在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按照城镇计算。请求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由此产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过高,因为被告承担了部分医疗费费用,请求法院酌减。误工时间计算到评残前一天100天,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农业标准计算;伤残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没有任何证据,结合住院天数,在300元内承担;营养费过高,在500元内承担。

被告曾秀丽答辩称:我垫付了原告事故发生后的门诊费用898元和住院医疗费33234.5元、另外支付了原告购买拐杖150元、伙食费290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计入了我垫付的33234.5元中。我购买了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被告郑经益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4日23时58分,曾秀丽驾驶车牌号为粤Q×××××号小型轿车,在番禺区××路段由××南行驶,因曾秀丽忽视行车安全碰撞行人,造成宁顺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秀丽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宁顺朵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宁顺朵被送到广州市番禺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救治,并于当日转住院治疗,直至2015年10月26日出院,住院天数32日,花费门诊医疗费898元及住院医疗费33234.5元。原告出院时,该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诊断原告“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伴半月板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全休叁个月,加强营养,留陪护一人。原告出院后在番禺区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复查,花费复查费用210元及挂号费7元。另查明,原告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曾秀丽、郑经益向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898元及住院医疗费23234.5元,且另向原告支付了2900元的伙食费及���买拐杖的费用150元,原告确认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已计入住院医疗费33234.5元单据中)。2015年12月29日,原告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1月5日出具中大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L54211号《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宁顺朵左胫骨外侧平台粉碎性骨折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用预计为10000元(仅供参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700元。原告宁顺朵系外地户籍,事故发生时年满36周岁。原告称其在番禺××谢村飘峰竹木市场从事搬运工作,居住地点也在竹木市场的简易房内,主要由工头安排工作,其中固定给个体工商户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钜隆建筑材料店(经营者何巨宁)送货,故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钜隆建筑材料店出具《证明》证明其从2013年5月至事故发生前均是其工作人员,月收入3400元。原告亦称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去原告工作地点核实过原告的居住和工作情况,并制作了勘察笔录。原告另提供户籍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底册、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户口本证明原告父亲宁教华(1943年12月11日生)和母亲尹元秀(1948年10月17日生)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2名子女。被告保险公司对其被抚养人情况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主张按工资3400元/月计算住院32天及全休90天期间的误工费,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再查明:被告郑经益是粤Q×××××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事发时车辆由曾秀丽驾驶,两人系夫妻关系。上述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发时在有效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原告宁顺朵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机构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户口本、身份证、工作证明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曾秀丽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宁顺朵发生碰撞,造成宁顺朵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番禺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结论在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双方无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纳,认定被告曾秀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宁顺朵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计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曾秀丽承担赔偿责任。依照《��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及根据原告宁顺朵的诉讼请求,本院确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宁顺朵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34349.5元。原告宁顺朵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提供医疗费单据证明其因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共计34349.5元,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行内固定手术,

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用属医疗机构证明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请求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原告住院共计32天,其主张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本院支持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00元/天×32天)。4、护理费256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确需有陪护人员护理,故参照本地区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80元/天,支持原告护理费2560元(80元/天×32天)。5、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番禺工作、居住一年以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不予确认,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证明内容,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保险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据此采纳原告证据,对原告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原告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可确定为20%,并计算二十年,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20771.6元(30192.9元/年×20年×��偿系数20%)。6、被抚养人生活费48778.18元。原告主张本交通事故发生时其被抚养人父亲宁教华(1943年12月11日生)和母亲尹元秀(1948年10月17日生)的被抚养年限可分别计算9年、13年,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按照本院所在地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2171.9元/年标准,支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48778.18元(22171.9元/年×22×0.2÷2)。7、误工费7706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院根据医嘱,将原告交通事故导致的误工时间确定为122天(住院32天+全休90天)。对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未提供如纳税凭证、社保证明、银行明细表等有效的工资收入证明,因此,原告主张按照340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依据不足,故本院参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的标准,支持原告误工费7706元(1895元/月÷30天×122天)。8、鉴定费840元。原告为进行伤残等级评定和后续治疗费评定花费鉴定费用1700元。

本院认为,后续治疗费评估费不属于必需支出的鉴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考伤残等级的一般评定费用,酌情支持原告伤残等级的鉴定费840元。9、营养费5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左胫骨骨折,并构成玖级伤残,确需加强营养以利康复,故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500元。10、交通费300元。本院基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身份证住址:院和往返评残确需产生交通费的事实,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20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玖级伤残,确实造成较大的精神创伤,且原告本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不需承担责任,因此,本院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第1-2项系医疗费损失42349.5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2349.5元;第11项损失精神损害赔偿2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第3至10项损失合计184655.7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剩余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曾秀丽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和伙食费27032.5元,上述款项应在保险公司前述应赔偿款项中予以抵扣,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209972.78元(32349.5元+20000+184655.78元-27032.5元),曾秀丽、郑经益在本案中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曾秀丽垫付的费用,可由其依照保险合同另行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宁顺朵损失209972.78元;

二、驳回原告宁顺朵其它诉讼请求。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2元,由原告宁顺朵负担14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江中心支公司负担2183元(上述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佳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