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22民初2537号原告邹林林。被告王宝玉。本院在审理原告邹林林与被告王宝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导致本案无法正常审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所诉被告必须明确、具体,本院在立案后发现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查证后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认定被告不明确,应当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邹林林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勤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