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民初150号原告李荣斌,男,1969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昔阳县村民,住山西省昔阳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岳小勤,山西锋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汶俊(DONGWENJUN),,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温哥华市居民,住太原市。中国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刘键,山西贝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荣斌与被告董汶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李荣斌的委托代理人岳小勤、被告董汶俊的委托代理人刘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荣斌诉称,2015年6月19日、2015年7月24日被告分别与原告借款50万元、40万元。借款当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借款转账支付至李姿萱账户;2015年9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通过POS机支付至山西金谷丰粮油有限公司;2015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借款30万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转账支付至山西金谷丰粮油有限公司,之后被告偿还16.7万元。2015年9月8日被告就前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9月8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2015年12月15日前一次性全部还清借款。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尖草坪区人民法院起诉。借款到期之后经原告催告后,被告仍不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借款143.3万元人民币及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违约金(截止2016.1.19违约金:501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汶俊(DONGWENJUN),(又名董文俊)辩称,借贷关系属实,本金属实;现在经济困难,现在没钱;罚息日千分之一有点高,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2015年7月24日,被告董汶俊分两次向原告李荣斌分别借款500000元、400000元,共计90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李姿萱账户;2015年9月1日、被告董汶俊向原告李荣斌借款40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借款以POS机转账方式支付至山西百豪思国际贸易公司账户。2015年9月7日,被告董汶俊又向原告李荣斌借款300000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借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山西���谷丰粮油有限公司账户。以上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之后被告偿还原告167000元。2015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总金额为143.3万元;还款时间:2015年12月15日到期一次性全部还清;若未按照约定还款,每迟延一日支付未还款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荣斌人民币壹佰肆拾叁点叁万元。(其中:2015年6月19日借款50万元;2015年7月24日借款40万元;2015年9月1日借款40万元;2015年9月7日借款13.3万元,合计143.3万元)。借款人:董汶俊护照号:GC4009652015年9月8日”。该笔借款1433000元被告至今尚未归还。确认上述事实有证明、借款协议、借条、银行汇款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董汶俊向原告李荣斌出具的借条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433000元未偿还的事实。原告李荣斌要求被告董汶俊偿还借款14330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的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5日,被告逾期还款,理应支持原告损失费用。原、被告约定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范围,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汶俊(DONGWENJUN),(又名董文俊)偿还原告李荣斌借款本金1433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董汶俊(DONGWENJUN),(又名董文俊)支付原告李荣斌借款本金1433000元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荣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48元,由被告董汶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荣俏娣
人民陪审员 王晓红
人民陪审员 郭建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樊晓宁
书 记 员 郭志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