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晋0211执10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大同市鑫泰宇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菊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毅宏,山西晋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承智,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大同市鑫泰宇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金钱一案,本院依据(2015)南商初字第232号民事调解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欠款2490713元、案件受理费24346元、执行费27307元,上述款项共计2542366元。但被执行人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湖北鼎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未有车辆登记、无房产登记、无股权,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红星
人民陪审员 邵爱茹
人民陪审员 许丽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封鸿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