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小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227民初205号原告江明义,男。被告李剑,男。本院在审理原告江明义诉被告李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明义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江明义以“要和被告协商”为由申请撤回本案诉讼,撤诉理由充分,且意思表示真实,该申请是原告江明义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明义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江明义承担。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高 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琪鹏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撤诉】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范围】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