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行申160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中山市小榄镇威的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裕成二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伟,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燕山,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26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洪焰,该局局长。
原审
第三人:钟俊生,男,汉族,住广东省。申请人中山市小榄镇威的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的公��)因诉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中中法行终字第2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威的公司申请再审称:钟俊生自称多次受伤,但其原因、时间、地点均不一样,即其受伤的结果所指向的原因、时间、地点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
一、二审法院未经鉴定就认定“钟俊生于2014年5月13日在申请人注塑车间受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钟俊生提供的证人钟常发根本不在事发现场,其证言存在极在的瑕疵。
一、二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采信钟常发的证言没有不妥,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三、医疗记录只能证明钟俊生受伤,而不能证明其何时何地受伤。
一、二审法院认为市人社局结合所谓的医疗记录作出工伤认定没有不妥,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所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依法进行重审。
本院认为,关于市人社局认定钟俊生于2014年5月13日在威的公司注塑车间受伤属于工伤是否合法的问题。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市人社局根据其到现场勘察了解的情况、中山市小榄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威的公司注塑车间现场照片、向钟俊生与钟常发调查的笔录等证据,认定钟俊生于2014年5月13日在威的公司注塑车间工作时从铁梯跳下受伤属于工伤,证据充分,一、二审判决驳回威的公司要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威的公司申请再审主张,钟俊生不属于工伤,市人社��作出工伤认定违法,但威的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钟俊生的受伤与其从事的工作无关,故其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依法进行重审,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威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威的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俊盛
审 判 员 杨雪清
代理
审判员 李穗珍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桂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