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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7刑初131号

彭常容留卖淫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当事人
彭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6)湘0407刑初131号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常,女,1967年5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9月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常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唐誉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倪奇担任记录。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娉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被告人彭常租赁了衡阳市石鼓区蒸湘北路20号XX诊所隔壁一店面,经营一家无名按摩店,容留卖淫人员在该店内进行卖淫活动,并从中收取20—30元不等的服务费。2015年9月6日17时许,嫖娼人员王某兴来到该无名按摩店二楼包间,与卖淫人员冉某梅谈好以80元的价格进行性交易,二人交易完毕正准备穿衣服时,被公安民警查获。2015年9月6日17时许,嫖娼人员陆某法来到该无名按摩店二楼包间,与卖淫人员伍某艳谈好以100元的价格进行性交易,二人正在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民警查获。2015年9月7日,被告人彭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容留他人卖淫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兴、冉某梅、陆某法、伍某艳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说明、户籍资料及被告人彭常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常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常犯容留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彭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常所在的区司法行政机关向本院送达了调查评估报告,建议对被告人彭常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彭常犯容留卖淫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唐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倪奇校对责任人:唐誉打印责任人:倪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