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4538号罪犯XX,女,1967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高中文化,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七分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12)鼓刑初字第50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责令XX等二被告人继续退赔被害人人民币3254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榕刑执字第207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7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XX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XX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所提出罪犯XX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提对罪犯XX予以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罪犯XX在考核期内,不积极履行财产刑,依法予以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XX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薛 晴
审判员 李 红
审判员 赵一鸣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唐丽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