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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702民初564号

于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于某,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2民初564号原告于某。委托代理人康炜,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立梅。

原告于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的委托代理人康炜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于某、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立梅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2015年1月1日、2015年1月6日、2015年12月2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860000元、710000元、273900元,共计28439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的期间及借款利率。原告依约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后被告只偿还了370000元的利息,余款及利息至今未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93900元,按月息2%自2016年1月10日起计算借款利息至偿还完毕为止。被告刘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刘某向于某借款18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利息6个月结一次,月息为15‰,刘某偿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31日。2015年1月6日刘某向于某借款7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4月5日,月息为25‰,6个月结息一次,刘某偿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31日。2015年12月27日,刘某为于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于某现金(利息转)人民币贰拾柒万叁仟玖佰元整于2016年元月10日前归还”,于某称该借条因刘某未给付2015年1月1日1860000元及2015年1月6日710000元两笔借款从2015年6月1日起的利息,因此为于某出具。另,于某同意将刘某于2016年4月9日偿还的50000元作为本金予以扣除。庭审中,于某提交2015年1月1日借条一张、2015年1月6日借条一张、2015年12月27日借条一张,2015年1月6日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拟证明于某向刘某出借款项的事实。刘某未质证,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应自原告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未按照约定清偿债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被告已支付的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履行完毕,本判决对此不再涉及。对于2015年1月1日186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的月息为15‰,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利率给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要求按照月息2%给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1月6日71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25‰,于某主张对于该笔借款按照月息2%自2016年1日11日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12月27日的273900元的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可认定为本金。于某主张将刘某偿还的50000元作为本金予以扣除,系于某自行处分其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该笔借款未约定利率,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刘某应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月11日起给付占用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于某借款本金2793900元,其中1860000元按照月息15‰自2016年1月11日起给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710000元按照20‰自2016年1月11日起给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223900元按照年利率6%自2016年1月11日起给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57元,依法减半收取15979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胡文静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期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