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民初1248号原告黄慎重,男,汉族,1991年5月2日出生,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代理人苏长号,福建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永金,男,汉族,1967年11月29日出生,厦门市同安区,被告叶越横,男,汉族,1990年8月12日出生,住址同上,原告黄慎重因与被告叶永金、叶越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予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秀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慎重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长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永金、叶越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慎重诉称,被告叶永金因生意资金周转的需要分别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黄慎重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币种下同),于2015年12月11日向原告黄慎重借款50000元,共计15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有被告叶永金出具的借款协议书为凭,2015年10月29日原告黄慎重向被告叶永金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入85000元,现金交付给叶永金15000元。2015年12月11日原告黄慎重向被告叶永金交付现金50000元。以上两笔借款均由被告叶越横提供担保,现原告黄慎重急需用钱,两被告均拒绝还款。因双方协议发生纠纷,由翔安区人民法院判决,故诉至法院。原告黄慎重请求判令:1、被告叶永金立即偿还原告黄慎重人民币150000元及其利息(其中1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0月29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其中5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2月1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叶越横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叶永金、叶越横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原告黄慎重(甲方)与被告叶永金(乙方)、被告叶越横(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主要约定:乙方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双方一致同意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利息。乙方确认其已在本借款协议书上签名的同时收到了前述的全额借款,故本协议书同时作为乙方已收到借款的凭据。丙方为乙方前述的还款付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借款协议书在厦门市××区签订,如双方因本借款事项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借款协议书签订地的法院起诉。《借款协议书》下方有“中国建设银行;卡号:62×××88;姓名:叶永金;部分现金”字样。2015年10月29日黄慎重向叶永金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88)分别转入50000元、35000元,合计85000元。2015年12月11日原告黄慎重(甲方)与被告叶永金(乙方)、被告叶越横(丙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内容除借款金额为50000元外其余内容与前一份《借款协议书》内容一致。此份《借款协议书》下方有“全部现金”字样。后经黄慎重催讨,叶永金未返回借款,叶越横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黄慎重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慎重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黄慎重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厦大翔安校区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佐证,因被告叶永金、叶越横未到庭质证,亦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黄慎重与被告叶永金、叶越横之间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黄慎重已支付借款150000元给被告叶永金使用,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厦大翔安校区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黄慎重有权催告被告叶永金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黄慎重经催讨未果后起诉要求被告叶永金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原告黄慎重主张100000元借款自2015年10月29日起,50000元借款自2015年12月11日其,均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月予以支持。因叶越横为叶永金的借款提供保证,约定保证范围为本息,双方未就保证方式、期限进行约定,故黄慎重主张叶越横对方叶永金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叶越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叶永金追偿。被告叶永金、叶越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永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慎重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10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10月29日起,50000元借款利息自2015年12月11日起,均计至实际执行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叶越横应对本判决第一项中叶永金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叶越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叶永金追偿。被告叶永金、叶越横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为1650元,由被告叶永金、叶越横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秀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陈小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