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泰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6民初647号原告王大亮,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泰和县。被告刘流,男,1963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遂川县。被告康瑛,女,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遂川县。被告冯学工,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遂川县。
原告王大亮与被告刘流、康瑛、冯学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熊红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亮、被告冯学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流、康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大亮诉称,2014年4月27日,被告刘流、康瑛夫妇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承诺在2015年4月28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刘流、康瑛只归还了1850000元,余款150000元被告刘流、康瑛同意自2014年4月29日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2015年5月25日,被告刘流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该款由被告冯学工签字担保。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要求归还,但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流、康瑛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被告冯学工对其中1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流、康瑛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冯学工辩称,对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50000元未还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过高,依法只能按照2%计算。原告王大亮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二份及银行汇款电子回单、交易明细,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被告刘流、康瑛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冯学工为其中100000元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冯学工对原告王大亮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流、康瑛、冯学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王大亮所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4月27日,被告刘流、康瑛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王大亮借款2000000元,承诺在2015年4月28日归还,并向原告王大亮出具了一份借条,原告王大亮即通过银行转账2000000元至被告刘流银行账户。2015年4月28日,被告刘流、康瑛归还原告借款1850000元,余款150000元承诺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2015年5月25日,被告刘流又向原告王大亮借款100000元,承诺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被告冯学工在该借条上签字同意担保,原告王大亮即通过网上银行转账100000元至被告刘流银行账户。后原告王大亮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王大亮认可被告冯学工的担保责任为一般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刘流、康瑛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刘流、康瑛拖欠原告王大亮借款250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交的银行汇款电子回单、交易明细及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刘流、康瑛归还该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流、康瑛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原、被告约定利率过高,应当按照月利率2%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冯学工对被告刘流、康瑛2015年5月25日的借款100000元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流、康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王大亮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其中1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另10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25日起计算)。
二、被告刘流、康瑛于2015年5月25日向原告王大亮借的100000元及利息在经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清偿的,由被告冯学工负责清偿。
三、驳回原告王大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刘流、康瑛承担。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事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红卫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徐薇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