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1民初1014号
原告:任国胜,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
委托代理人:董建明,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禅军,男,1976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塔城市。
委托代理人:钟世京,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国胜与被告禅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朱天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国胜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建明,被告禅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钟世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国胜起诉称:原告任国胜与被告禅军于2015年签订了一份农村建房合同书,依合同约定,被告禅军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彩钢、地坪及住房的铺砖劳务承包给原告任国胜,承包价为98000元,约定付款方式为先付60000元,剩余38000元在2015年11月3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任国胜依合同约定履行,被告禅军拖欠剩余劳务费至今未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禅军支付原告任国胜劳务费38000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
原告任国胜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原告任国胜与被告禅军签订的《农村建房合同单》一份,证明被告禅军欠原告任国胜38000元劳务费未付的事实;被告禅军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任国胜对被告禅军的诉讼请求,因为被告禅军已向原告任国胜给付完毕劳务费。被告禅军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任国胜与被告禅军签订的《农村建房合同单》(核对无异复印件,原件退回被告禅军)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禅军已向原告任国胜给付完毕劳务费;
二、原告任国胜于2015年7月29日向被告禅军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禅军向原告任国胜支付60000元劳务费的事实;
三、书面证明材料(宋建德)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任国胜支付了8800元的砂石料款;
四、原告任国胜于2015年5月29日向被告禅军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禅军为原告任国胜支付工资款30350元。被告禅军对原告任国胜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任国胜所要证明的问题,认为被告禅军已向原告任国胜给付完毕劳务费。原告任国胜对被告禅军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一、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禅军所要证明的问题,认为被告禅军尚欠原告任国胜38000元劳务费未付;
二、认可证据2;
三、不认可证据3,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四、不认可证据4,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原告任国胜就其诉讼主张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任国胜所要证明的问题,因为根据法庭调查可知,该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禅军欠原告任国胜38000元劳务费未付的事实。本院对被告禅军就其答辩意见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
一、对于证据1,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禅军所要证明的问题,因为根据法庭调查可知,该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禅军已向原告任国胜给付完毕劳务费;
二、对于证据2,因原告任国胜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三、对于证据3,本院不予认可,因为该份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质询,而该证人(宋建德)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
四、对于证据4,本院予以认可,因为该证明系原告任国胜向被告禅军出具书面证明,”彩钢瓦单包工工资:23750元;地坪工资6600元,收款人:任国胜。2015年5月29日。”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任国胜与被告禅军于2015年签订签订《农村建房合同单》,约定工程总造价为98000元。劳务完成后,原告任国胜将完工工程交付给被告禅军。被告禅军于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任国胜支付30350元劳务费。被告禅军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任国胜支付60000元劳务费。现被告禅军欠原告任国胜剩余7650元劳务费未付。本案的争议焦点:所欠劳务费的具体数额。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原告任国胜与被告禅军达成的协议系双方自愿,约定的权利及义务明确,该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被告禅军应当及时有效的履行支付义务。本案劳务总造价为98000元,被告禅军于2015年5月29日向原告任国胜支付30350元劳务费,被告禅军于2015年7月29日向原告任国胜支付60000元劳务费。现被告禅军欠原告任国胜剩余7650元劳务费未付。本院对原告任国胜主张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禅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任国胜给付劳务费76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75元,邮寄费80元,合计455元,由被告禅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也无正文)
审判员 朱天恒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建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