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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9民初146号

李建虎、吕瑞芳与山西千里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2-21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建虎,吕瑞芳,山西千里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9民初146号原告李建虎,男,198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原告吕瑞芳,女,198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景娜娜,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宁慧娟,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千里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漪汾街133号。法定代表人关秀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江,男,196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吕瑞芳、李建虎与被告山西千里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瑞芳、李建虎的委托代理人景娜娜、宁慧娟,被告山西千里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振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虎、吕瑞芳共同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认购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长风东大街以南,双塔南路以东礼顿山项目12号楼房,房款836728元,原告分三期支付,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已按约定支付部分房款,但距离交房时间已过两年之久,被告仍未能交房。经了解,被告根本没有相关预售许可证,为维护自身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款753056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5677元(已付房款75305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西千里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中利息的部分不认可,因为延迟交房是因为规划原因。对本金无异议,同意全款退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认购协议,二原告购买被告坐落于长风东大街以南,双塔南路以东的礼顿山12号楼房。约定房屋总金额为836728元,分三期付款。原告先后交付房款共计753056元,被告当庭对原告付款金额也表示认可。现因被告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款并承担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房屋认购协议、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开发商必须在取得相关资格后,才可进行商品房的交易。被告在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截至开庭之日,被告仍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无效。被告收取的房款应当全额返还。被告是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方,应当承担占用资金期间的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吕瑞芳、李建虎与被告山西千里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的坐落于长风东大街以南,双塔南路以东的礼顿山12号楼房的房屋认购协议无效。

二、被告山西千里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吕瑞芳、李建虎购房款75305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6月30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87元,由被告山西千里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茹铂

人民陪审员  孔彩萍

人民陪审员  丁 志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 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