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06民初1106号原告李某某,女,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占彪、王立伟,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198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8722641182。负责人张利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小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占彪、被告赵某某、人民财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5年7月31日15时,被告赵某某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安阳市长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华路交叉口左转变道时,与李水佳驾驶的豫E号轿车沿长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由于豫E号轿车车损较大,双方未达成协议。事后,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李水佳承担次要责任。豫E号车辆所有人为原告李某某,该车辆在安阳市路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修理费用为9441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赵某某进行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赵某某都以各种理由推脱。请求判令:
一、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9441元、交通费240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车辆修理清单有异议,修理清单上存在无需更换的项目。被告赵某某的豫E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1、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E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仅投保交强险,财产责任限额为2000元,同意在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所有的豫E号车辆系贷款车辆,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天津长城滨银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当每次事故车辆损失高于2000元时,必须经第一受益人书面指示保险人才能支付保险赔款;3、原告要求交通费无法律依据;4、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15时45分许,在安阳市中华路与长江大道交叉口,被告赵某某驾驶豫E号小型轿车沿长江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华路交叉口左转变道时,与李水佳驾驶的豫E号轿车沿长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5年7月31日,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水佳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水佳驾驶的豫E号车辆登记在原告李某某名下。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E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提供修理费增值税发票9441元。另查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提供原告豫E号车辆保单一份,用以证明该车辆保单第一受益人并非原告,且车险理赔款超过2000元时需第一受益人书面指示方能赔付;提供交强险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修车项目材料清单及增值税发票、保险单,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提供的保单、交强险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驾驶豫E号机动车与李水佳驾驶豫E号机动车在行驶中发生相撞,造成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主要责任,李水佳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驾驶的豫E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先予赔付2000元,不足部分,依据双方的事故责任大小,本院酌定李某某、赵某某按照7:3比例分担。原告支出修理费9441元,由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7441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70%即5208.7元。原告诉请交通费24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5208.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损失人民币2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6元,被告赵某某负担人民币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小桢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记员 尚瑞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