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刑初584号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正玲,女,1967年2月17日出生,浙江省台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台州市路桥区。2008年12月20日因赌博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给予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没收赌资、赌博工具的处罚;2012年10月4日因赌博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给予罚款五百元并收缴赌资的处罚;2015年1月30日因赌博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给予行政拘留五日并收缴赌资的处罚。2015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公诉刑诉(2016)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正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施某、被告人蔡正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初至同年9月17日,被告人蔡正玲伙同洪某(已判决)、陈某(另案处理),在台州市路桥区路桥街道良二村浃里王外39号蔡某的家里,以拔“二张”的形式开设赌场。赌场雇佣应光辉(已判决)负责抽头,熊仁贵(已判决)负责望风。该赌场开设十天左右,共抽头获利人民币16000余元。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蔡正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正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洪某、蔡某、熊仁贵的供述、证人周某、李某、张某、谢某、林某、邱某、郑某、潘某、阮某、杨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佐证,诸证据经过庭审质证,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正玲目无法纪,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蔡正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蔡正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正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瑛薇
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
人民陪审员 陈方来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李燕萍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