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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1民初784号

宋某与孙某、于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宋某,孙某,于某,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784号原告宋某,略。

被告孙某,略.被告于某,略.被告颜某,略.原告宋某诉被告孙某、于某、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于某、颜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14年11月10日,三被告通过他人找到我,从我处借现金6万元,三被告分别在借据上签字,并约定用期三个月,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口头约定月息3分。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并依法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某、于某、颜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条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6万元,双方约定用期三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属于放弃自己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的举证能客观反映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经他人介绍,原告宋某与被告孙某、于某、颜某认识,2014年11月10日,三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6万元,约定用期三个月,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2月10日,三被告分别在借据上签字。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泗水县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因原告系该院工作人员,2016年2月2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曲阜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责任;被告虽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某、于某、颜某拖欠原告借款6万元应当偿还;因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5年2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于某、颜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某借款6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继军

人民陪审员  仪 娟

人民陪审员  朱明祯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孔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