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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民终1305号

袁占雄与袁治新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当事人
袁占雄,袁治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民终13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占雄,住新源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治新,住新源县。

上诉人袁占雄因与被上诉人袁治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新源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3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袁治新是否享有登记在袁占雄名下7-3-7-912号草场证内50亩饲料地的草场使用权。从双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看,袁占雄提交的塔勒德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4月2日作出的《关于塔勒德镇加吾库勒村牧民袁占雄要求补划草场信访案件的复查意见书》中写明”2004年袁占雄获得草场使用权证后村委会收回了袁占雄及其妻子两口人的10亩口粮地”,而袁治新提交的塔勒德镇加吾库勒村村委会于2014年7月2日出具的证明中写明”袁占雄于2003年成为牧业户时将三口的15亩耕地还给村委会,该三口是袁占雄本人和妻子,还有袁治新”,双方的证据仅证明了返还口粮地的人数和亩数情况,且证明内容相差很大,并未证明返还口粮地后换发为7-3-7-912号草原使用证的使用人范围。原审法院在未查明7-3-7-912号草原使用证使用人是否包括袁治新的情况下,即以袁占雄提供的证据不足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显属认定事实不清,不能根本解决双方的矛盾和纠纷。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息诉止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源县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329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新源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予以退还上诉人袁占雄。

审 判 长  白瑞芳

审 判 员  王 琳

代理

审判员  周丽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春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