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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24民初1208之1号

戴志军与陈光友、湖南省友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戴志军,陈光友,湖南省友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624民初1208之1号原告戴志军,男。被告陈光友,男。被告湖南省友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光友。本院在审理原告戴志军与被告陈光友、湖南省友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查封、冻结被告陈光友、湖南省友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7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原告戴志军及财产共同共有人刘思民、刘益民、丰娟自愿以坐落于湘阴县文星镇江东西路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湘房权证文星镇字第AX**号)所有权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戴志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冻结被告陈光友、湖南省友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共计人民币170万元银行存款或相应价值数额的其他财产;

二、冻结原告戴志军及财产共同共有人刘思民、刘益民、丰娟担保财产,即位于湘阴县文星镇江东西路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湘房权证文星镇字第AX**号)所有权.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成兵武

审 判 员  蒯 红

人民陪审员  蒋再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冰瑶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