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终字第06556号
上诉人:梁辉明,男,汉族,1972年9月19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徐金,北京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白江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红阳路35、37、39、41号。负责人艾志伟。委托代理人贺文,女,汉族,1989年1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系公司员工。
原审
被告:刘晓琴,女,汉族,1955年11月27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徐金,北京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梁平,男,汉族,1954年9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徐金,北京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梁雯倩,女,汉族,1995年12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徐金,北京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梁莹璇,女,汉族,1984年5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
原审
被告:梁明,男,汉族,1961年1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青川县。
原审
被告:四川蓥锋机电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桥街道金兴南路38号。法定代表人叶明胜。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梁辉明与被上诉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白江支行,原审被告梁莹璇、梁平、刘晓琴、梁明、梁雯倩、四川蓥锋机电物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上诉人梁辉明于2016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辉明的撤诉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梁辉明撤回上诉。
审 判 长 涂 征
审 判 员 魏云霞
代理
审判员 谈光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