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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终414号

沈永仁与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沈永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4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畅耀民。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棵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永仁。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叶平,浙江中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沈永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商初字第4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中色公司系浙江永杰铝业有限公司厂房的建设施工方。2010年至2013年期间,中色公司因施工需要向沈永仁购买黄沙、石子、塘碴,并由沈永仁送至施工工地,总计货款1599529元。后中色公司陆续支付相应款项,尚欠248800元未付。沈永仁自认中色公司在本案立案后又支付货款198800元,尚欠余款50000元未付。原审法院认为:沈永仁与中色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中色公司尚欠沈永仁价款未付的事实应当予以认定,沈永仁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中色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沈永仁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色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沈永仁价款50000元。如果中色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中色公司负担。中色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对货款总计1599529元的认定有误,即对结算单据的认定有误。沈永仁提供的21份证据,其中2012年9月11日的《税务证明》和2011年8月3日的《开票证明》不能作为结算单据,这只是沈永仁向中色公司开具了发票的证明。原审判决误将该两份证明作为结算单据计入货款总额,金额分别为20471.4元和19322.58元,造成总货款多计了39793.98元。且2012年9月11日的《税务证明》所列两笔货款11510.4元和8961元与2012年9月11日两份《料款结算确认清单》所列供货数量和金额完全吻合。中色公司要求重新核定货款总额。

二、沈永仁于2010年至2013年期间向中色公司供应黄沙、石子、塘渣等材料用于浙江永杰铝业有限公司厂房的建设,中色公司陆续支付货款,实际还欠198809.28元未付。中色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收到原审法院传票后,积极与沈永仁协调,双方于2015年10月30日达成一致意见,即确认欠款总额为198809.28元,中色公司委托浙江永杰铝业有限公司代付198809.28元后,沈永仁撤诉。2015年11月12日,经与沈永仁电话联系,其承认已收到中色公司委托浙江永杰铝业有限公司代付的198809.28元。至此,中色公司所欠沈永仁货款已全部付清,沈永仁应在2015年11月20日开庭前撤诉。因此,2015年11月20日开庭时,中色公司未出庭。沈永仁所谓的50000元余款没有证据证明,沈永仁在收到中色公司支付的余欠货款后,违反承诺,未申请撤诉。中色公司之所以未出庭是因为相信沈永仁的口头承诺,而非故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沈永仁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沈永仁承担。二审诉讼中,中色公司补充陈述认为2013年6月22日金额为4852.50元的《证明》也不能作为结算凭证,这是中色公司要求沈永仁开发票的材料。沈永仁起诉后,中色公司承认欠款,欠款原因是甲方拖欠中色公司工程款未付,经与沈永仁协调,约定以198809元作为最后的结算金额,中色公司支付该款后,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已结清。

被上诉人沈永仁答辩称:

一、中色公司所称的《税务证明》等实际就是结算凭证,不应当扣除。

二、一审诉讼中,双方协商由浙江永杰铝业有限公司代付相应款项,但这只是中色公司未支付余款中的一部分款项,并未结清。因双方对剩余50000元货款有争议,所以只先支付了无争议部分的款项。2012年9月11日的《税务证明》与两份《料款结算确认清单》的金额重复并不冲突,《料款结算确认清单》是对之前一个时间段供货的结算,《税务证明》是当天对另一个时间段供货的确认。中色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中色公司出具给浙江永杰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书复印件,用以证明沈永仁与中色公司口头协商以198809元作为最终结算数额,中色公司已通过浙江永杰铝业有限公司支付该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已结清。2、中色公司员工张棵材与沈永仁的电话录音,用以证明中色公司委托浙江永杰铝业有限公司付款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结清。3、沈永仁于2010年10月3日出具给中色公司的50000元收条,用以证明并不存在沈永仁所谓的中色公司将付给他人的50000元算作支付给沈永仁,中色公司已向沈永仁支付所有货款。沈永仁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中色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沈永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委托书只能证明沈永仁通过浙江永杰铝业有限公司收取相应款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录音证据只能证明沈永仁收到通过浙江永杰铝业有限公司支付的相应款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50000元包含在沈永仁确认中色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中。本院对中色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之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些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中色公司已与沈永仁结清全部货款。对于中色公司就沈永仁一审提交的21份结算单所提异议(2012年9月11日《税务证明》与当日两份《料款结算确认清单》系重复计算,2011年8月3日《开票证明》和2013年6月22日《证明》不应作为结算单据),

本院认为,鉴于沈永仁未进一步举证证明2012年9月11日《税务证明》所列“4-6碎石191.84T,单价60元,计11510.4元”、“石粉154.5T,单价58元,计8961元”,与当日两份《料款结算确认清单》所列“四六子,191.84T,单价60元,计11510.4元”、“石粉,154.5T,单价58元,计8961元”系分别对两次不同时期的供货所作确认,故本院对其关于该《税务证明》与两份《料款结算确认清单》应分别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2011年8月3日《开票证明》和2013年6月22日《证明》,因沈永仁并未提交与之金额相同的送货单据即不存在重复计算问题,而中色公司向沈永仁出具的该两份开票证明能证明沈永仁向其供应过相应的货物,故对中色公司关于该两份开票证明不应作为结算单据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在一、二审诉讼中所作陈述,原审法院对沈永仁向中色公司供货总额及中色公司余欠款项金额的认定有误,本院另查明:沈永仁向中色公司供货计1579057.6元(1599529元-20471.4元)。因中色公司未就已付款总额进行举证,根据沈永仁的自认,即其关于供货总额及余欠金额的主张,本院认定中色公司尚欠沈永仁货款29528.6元〔1579057.6元-(1599529元-5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供货总额,根据本院对中色公司就沈永仁提交的结算单据所提异议作出的上述分析认证,应认定沈永仁向中色公司供货的总额为1579057.6元。中色公司称其已与沈永仁结清全部货款,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在中色公司未就已付款总额进行举证的情况下,根据沈永仁的自认,即其关于供货总额及余欠金额的主张,应认定中色公司尚欠沈永仁货款29528.6元。中色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5)杭萧商初字第4620号民事判决;

二、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沈永仁货款29528.6元;

三、驳回沈永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沈永仁负担512元,由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38元。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沈永仁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鸣卉

审 判 员  张 敏

代理

审判员  朱晓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舒玮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