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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3执字27号

大连金洋纸业有限公司与丹东鑫隆箱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大连金洋纸业有限公司,丹东鑫隆箱业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13执字27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金洋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时安才,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德臣,男。

被执行人:丹东鑫隆箱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牟桂英,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金洋纸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丹东鑫隆箱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被执行人丹东鑫隆箱业有限公司厂房设备等固定资产已被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查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金民初字第0667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邱 伟执行员 袁海波执行员 张宝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小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