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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11执323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大港支行与朱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大港支行,朱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1执32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大港支行。负责人孙康,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朱燕。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大港支行与被执行人朱燕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润商初字第003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

一、朱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大港支行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173007.01元(利息计算截止2015年7月2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朱燕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大港支行律师费13000元。

三、如朱燕未按期履行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有权对朱燕抵押的位于镇江市新区街道银山鑫城玉兰苑29栋604室房屋(房产证号:04××10)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175000元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0元减半收取2005元、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3575元,由朱燕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房产,但该房产一时无法处置,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房产,但该房产一时无法处置,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润商初字第003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孙国根

审判员  谢春雨

审判员  汪 鹏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唐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