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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执341号

阜宁县正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周燕青、董玉先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4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阜宁县正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周燕青,董玉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3执341号申请执行人阜宁县正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宝珍,该××董事长。被执行人周燕青,市民。被执行人董玉先,市民。申请执行人阜宁县正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燕青、董玉先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7月27日本院作出(2015)阜城民初字第008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判决:被告周燕青偿还原告阜宁县正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7015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本金287015元,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董玉先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董玉先履行完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周燕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阜宁县正大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98元,由被告周燕青负担6302元(原告已预交6400元,被告周燕青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6302元)。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流程、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阜城民初字第0081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 判 长  陈 艾

代理

审判员  郝晓东

代理

审判员  周兴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施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