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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3民初1018号

柯文忠与蔡晓珑、蔡永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柯文忠,蔡晓珑,蔡永海,温丽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民初1018号原告柯文忠,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黄若阳、叶志华,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晓珑,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被告蔡永海,男,195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被告温丽莎(曾用名温妹仔),女,198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康艺能、范慧丹,福建嘉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柯文忠与被告蔡晓珑、蔡永海、温丽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秋潮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郑梓忠、

人民陪审员陈青松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柯文忠的委托代理人黄若阳、叶志华及蔡晓珑、蔡永海、温丽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康艺能、范慧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柯文忠诉称,2015年3月30日,被告蔡晓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8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2.5%/月,被告蔡永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年;被告除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外,每逾期一日还应按借款本金2%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当日原告将800万元的借款转账至蔡晓珑帐户,蔡晓珑收到上述借款后,蔡晓珑、蔡永海共同立下《借款/担保合同》予原告。然约定还款期限届至,被告蔡晓珑、蔡永海却未能依约偿还借本金及利息。2015年8月1日,经原告催讨,蔡晓珑承诺于2015年8月14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借款200万元于股票冠豪高新复牌交易时还款,借款500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还款,月利率为2%;蔡永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嗣后,蔡晓珑仅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余下相应的利息及借款本金蔡晓珑均未能如期偿还。2015年10月22日,原告与蔡晓珑、蔡永海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10月22日,蔡晓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700万元,利息为49.58333万元(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借款日始按月利率2.5%计至实际还款日止);蔡永海对上述尚欠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上述款项全部还清止。然至今蔡晓珑、蔡永海仍未能依约偿还尚欠款项。另,蔡晓珑与被告温丽莎系配偶关系。原告认为,被告蔡晓珑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逾期还款,蔡晓珑除应依约承担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700万元外,还应承担利息、为维权产生的一切费用等;被告蔡永海作为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温丽莎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蔡晓珑偿还原告借款700万元、利息暂计119.58333万元(截至2015年10月22日利息为49.58333万元;按月利率2%从2015年10月23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现暂计至2016年3月18日,利息暂计为70万元),上述本息暂合计819.58333万元;2、蔡永海对上述第1项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温丽莎对上述第1项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保全费等与本案有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晓珑、蔡永海辩称,一、蔡晓珑于2015年3月30日是向原告柯文忠借款800万元,并由蔡永海作为担保人,三方签署了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蔡晓珑收到原告借款800万元是属实。但是,原告在诉状中所诉称蔡晓珑、蔡永海至今仅归还100万元是错误的,自2015年7月1日起,蔡晓珑便委托其母亲林秋蓉开始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2月25日,先后18次归还原告借款共计690万元。

二、2015年8月1日,蔡晓珑、蔡永海与原告签署的《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条款内容完整,形成独立的借贷关系,并不是2015年3月30日借款合同的延续。2015年3月30日,原告仅根据当天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支付蔡晓珑借款800万元,并没有再支付第二笔借款800万元,因此,2015年8月1日《借款/担保合同》因原告没有实际支付借款而未生效。

三、原告提交的2015年10月22日《欠款确认书》,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未经过双方结算,内容存在错误,他们在签署时存在重大误解,请求依法予以撤销。蔡晓珑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后,双方约定,蔡晓珑今后归还原告的借款均通过其母亲林秋蓉的银行账户转账。自2015年7月1日起,蔡晓珑便通过母亲陆陆续续向原告转账归还该借款,双方也没有确实进行过结算。2015年10月22日,原告突然拿一张打印好的《欠款确认书》要二被告签字,当时蔡晓珑的母亲没有在场,无法与原告进行核对,事后核对蔡晓珑母亲的银行转账清单发现原告提供的《欠款确认书》内容存在错误,二被告在签署时没有核实存在重大误解。据此,要求依法予以撤销。要求原告根据2015年3月30日借款800万元和蔡晓珑通过母亲林秋蓉银行转账归还的事实进行核算。

四、2015年3月30日,《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违反现行规定,他们要求法庭依法予以调为年利率24%。

五、现座落于海西首座E36地块1#楼B栋15层1524单元房屋,已于2015年09月24日卖给案外人陈诚恳(公民身份证号),属案外人合法财产,原告申请法院保全该房屋是错误的。

被告温丽莎辩称,一、被告蔡晓珑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并由被告蔡永海作为担保人,其并不知晓。蔡晓珑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后如何使用、借款的归还也是蔡晓珑自行处理,其对此都不清楚,原告将其列为共同被告承但偿还责任,有失公平。

二、其名下现座落于海西首座E36地块1#楼B栋15层1524单元房屋,已于2015年09月24日卖给案外人陈诚恳(公民身份证号),属案外人合法财产,原告申请保全该房屋是错误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晓珑与被告温丽莎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30日,原告柯文忠与被告蔡晓珑、蔡永海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蔡晓珑向柯文忠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并由被告蔡永海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条款。当天,柯文忠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蔡晓珑支付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蔡晓珑、蔡永海未能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2015年7月9日,蔡晓珑、蔡永海共同在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第2页上签字确认该笔借款延期至2015年8月9日。延期还款届满前,原告与蔡晓珑、蔡永海于2015年8月1日又重新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确认蔡晓珑向柯文忠借款800万元,该借款800万元的付款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借款期限变更为:其中借款100万元的期限从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14日止,借款200万元的期限从2015年8月1日至股票冠豪高新复牌交易时还款,其余借款500万元的期限从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30日止,并将利息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蔡永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被告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费等)。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16日期间,蔡晓珑的母亲林秋蓉分13次通过银行转帐方式转给原告共计630万元。2015年10月22日,蔡晓珑、蔡永海共同出具欠款确认书给予原告,确认截止2015年10月22日,蔡晓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49.58333万元(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借款日开始按月利率2.5%计至实际还款日止,现暂计为8月192500元,9月175000元,10月1日至20月22日利息128333.30元)。之后,蔡晓珑仍通过其母亲林秋蓉账户于2015年10月25日转账15万元,于2015年10月26日转账5万元,于2015年11月25日转账15万元,于2015年11月26日转账5万元,于2015年12月25日转账20万元,上述共计60万元至原告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现被告未能依约偿还尚欠款项,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如上请求。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法院查封、冻结蔡晓珑、蔡永海、温丽莎财产价值限额400万元的财产,本院依法裁定查封、冻结三被告财产价值限额400万元的财产,为此原告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另查明,被告蔡晓珑于2015年1月26日、2月4日、2月13日和3月6日累计向原告柯文忠借款1900万元。2015年10月22日,经原告与蔡晓珑及被告蔡永海三方对账确认上述借款截止2015年10月22日蔡晓珑尚欠原告本金31.66754万元和尚欠利息为8.085378万元(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从借款日开始按月利率1.8%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现暂计为8月6.404328万元,9月1.03652万元,10月1日至10月22日利息0.64453万元)。蔡永海愿对上述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至上述款项还清为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年3月30日《借款/担保合同》、2015年8月1日《借款/担保合同》、支付业务回单、二份欠款确认书、诉讼保全费发票,被告提供的林秋蓉银行转账记录以及原、被告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内容明确,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2015年8月1日原告柯文忠与被告蔡晓珑、蔡永海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否形成独立的借贷关系;

二、被告蔡晓珑的母亲林秋蓉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25日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原告柯文忠共计690万元是否用于偿还本案借款;

三、本案讼争的债务是否属于被告蔡晓珑与被告温丽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一、关于2015年8月1日原告柯文忠与被告蔡晓珑、蔡永海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否形成独立的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该《借款/担保合同》不是新形成独立的借贷关系,而是原告与蔡晓珑、蔡永海于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因蔡晓珑、蔡永海未能按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后重新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蔡晓珑、蔡永海主张2015年8月1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条款内容完整,形成新独立的借贷关系,因该借款合同未实际支付并未生效。

本院认为,2015年3月30日,蔡晓珑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并由蔡永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有柯文忠与蔡晓珑、蔡永海于2015年3月30日三方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依约佐证,该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蔡晓珑、蔡永海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事实,有蔡晓珑、蔡永海共同在2015年3月30日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第2页上签字确认该笔借款延期至2015年8月9日予以佐证,同时,2015年8月1日柯文忠与蔡晓珑、蔡永海《借款/担保合同》中第四条第3款“本借款于2015年3月30日转入乙方指定账户”将本合同指向原告与蔡晓珑于2015年3月30日发生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因此,2015年8月1日《借款/担保合同》应依法认定为系对2015年3月30日《借款/担保合同》的变更,并非形成新的独立借贷关系而签订的合同。故蔡晓珑、蔡永海提出2015年8月1日《借款/担保合同》系新形成独立的借贷关系,因该借款合同未实际支付并未生效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蔡晓珑的母亲林秋蓉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25日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原告柯文忠共计690万元是否认定为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原告主张蔡晓珑的母亲林秋蓉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25日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他共计690万的款项,除2015年8月14日转给他100万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外,其余款项均是用于本案借款之外的其它借款,有其提供的2015年10月22日蔡晓珑、蔡永海共同向其出具二份欠款确认书予以佐证。蔡晓珑、蔡永海主张蔡晓珑的母亲林秋蓉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25日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原告共计690万的款项是用于偿还本案的借款,原告所提供的二份欠款确认书系原告单方制作,并且在他们签字时林秋蓉未在场,并未进行核实,事后核对蔡晓珑母亲的银行转账清单发现原告提供的《欠款确认书》内容存在错误,存在重大误解,请求依法撤销。

本院认为,蔡晓珑的母亲林秋蓉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25日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原告共计690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蔡晓珑的母亲林秋蓉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22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原告共计630万元款项中,原告认可其中100万元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的本金,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另外530万元是否用于偿还本案的借款,因原告与蔡晓珑、蔡永海于2015年10月22日对蔡晓珑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800万元及蔡晓珑于2015年1月26日、2月4日、2月13日和3月6日累计向原告借款1900万元同时进行结算,结算时,原告已明确蔡晓珑仅偿还本案借款100万元,蔡晓珑、蔡永海亦予以认可,蔡晓珑、蔡永海并在欠款确认书签字共同确认本案借款800万元截止2015年10月22日蔡晓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及利息49.58333万元,同时,蔡晓珑、蔡永海在另外一份欠款确认书签字共同确认蔡晓珑向原告借款1900万元截止2015年10月22日蔡晓珑尚欠原告本金31.66754万元及利息8.085378万元。因此,原告主张上述530万元不是用于偿还本案的借款,而是用于偿还其它借款,有原告提供的二份欠款确认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纳。至于蔡晓珑、蔡永海提出蔡晓珑的母亲林秋蓉于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22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原告530万元(已扣除原告认可100万元)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的抗辩意见,因蔡晓珑对偿还原告其它借款1900万元的部分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未包括上述530万元,同时,作为借款人的蔡晓珑与林秋蓉系母子关系,且林秋蓉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较大,蔡晓珑对其母亲代其向原告偿还大额借款的情况按常理应当是清楚的,其现在主张签署欠款确认书时林秋蓉未在场,也未进行核实林秋蓉的银行转账清单,存在重大误解的意见不符合常理,依据也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蔡晓珑、蔡永海主张2015年10月22日之后蔡晓珑的母亲林秋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原告的5笔转账款项共计60万元(其中2015年10月25日支付15万元、2015年10月26日支付5万元、2015年11月25日支付15万元、2015年11月26日支付5万元、2015年12月25日支付20万元)用于偿还原告本案的借款,有被告提供的林秋蓉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上述60万元依法应优先用于偿还本案的借款利息,根据原告与蔡晓珑、蔡永海于2015年8月1日《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本案的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缺乏依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上述60万元,除应支付原告2015年8月14日偿还原告本金100万元的利息为0.9032万元(利息按本金100万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计至2015年8月14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外,余下59.0968万元(60万元-0.9032万元)应作为支付原告欠款本金700万的利息59.0968万元(利息按本金700万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计至2015年12月6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三、关于本案讼争债务是否属于蔡晓珑与被告温丽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夫妻一方有证据证明或者根据人民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借款非用于日常生活开支、履行抚养和赡养义务等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的情形除外,而本案温丽莎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有与蔡晓珑约定该笔借款属个人债务或者该笔借款非用于二被告日常生活开支、履行抚养和赡养义务等家庭共同生活或者家庭生产经营的事实,因此,温丽莎提出其不清楚原告与蔡晓珑之间的借贷关系且未参与使用借款,该借款应当依法认定为个人债务,其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温丽莎对蔡晓珑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付责任。综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蔡晓珑、温丽莎共同向其偿还借款7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及向其支付诉讼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过上述的利息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蔡永海为蔡晓珑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蔡永海对蔡晓珑、温丽莎共同向其偿还借款700万元及利息、诉讼保全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晓珑、温丽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柯文忠返还借款人民币7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7日起起计算至实际执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蔡晓珑、温丽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原告柯文忠支付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

三、被告蔡永海应对被告蔡晓珑、温丽莎向原告返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诉讼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蔡晓珑、温丽莎、蔡永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柯文忠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人民币69171元,由原告柯文忠负担人民币9800元,由被告蔡晓珑、温丽莎共同负担人民币59371元,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柯文忠负担,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秋潮

审 判 员  郑梓忠

人民陪审员  陈青松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思思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间借款合同的利率】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情形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