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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3执435号

刘挺与王平、陶群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4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挺,王平,陶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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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3执435号申请执行人刘挺,市民。被执行人王平,市民。被执行人陶群,市民。申请执��人刘挺与被执行人王平、陶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7月8日本院作出(2015)阜城民初字第0088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调解:被告王平、陶群偿还原告刘挺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于2015年7月30日前偿还利息10000元,于2015年8月30日前偿还利息5000元,2016年1月30日前偿还本金35000元及利息8100元,2016年7月30日前偿还本金35000元及相应利息4200元。如被告王平、陶群有一期不按时足额履行,则原告刘挺可就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王平、陶群承担(原告刘挺已预交775元,被告王平、陶群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刘挺775元)。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房产等信息,但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流程、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阜城民初字第0088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审 判 长  陈 艾

代理

审判员  郝晓东

代理

审判员  周兴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施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