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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0民初3402号

王淑荣与魏荣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淑荣,魏荣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0民初3402号原告王淑荣,无职业。被告魏荣光,无职业,现羁押。

原告王淑荣诉被告魏荣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属关系。2016年1月22日、2016年2月24日,被告分两次找原告借款200000元、100000元,共计300000元。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款协议两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托拒绝还款,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已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津丽公(济)立字(2016)2458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魏荣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立案侦查。现原告所诉被告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故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淑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已预收的2900元,全部予以退回给原告王淑荣。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侯 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晓晨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发现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共3页,第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