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11民初6865号
原告:韦斌,男,1981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被告:咸春祥,男,1982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代理人:谭春兰,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斌与被告咸春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向原告韦斌告知开庭时间并记录在案,原告韦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韦斌撤回起诉处理。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韦斌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
人民陪审员 肖锦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