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11民初6865号

韦斌与咸春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8-01-03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韦斌,咸春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211民初6865号

原告:韦斌,男,1981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被告:咸春祥,男,1982年4月2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代理人:谭春兰,江苏金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韦斌与被告咸春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向原告韦斌告知开庭时间并记录在案,原告韦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韦斌撤回起诉处理。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韦斌负担。(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张 磊

人民陪审员  丁霞静

人民陪审员  肖锦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