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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23执78号之一

黄某芳与黄开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凤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某芳,黄开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凤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3执7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黄某芳,凤山××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黄开某,××,凤山县××武装部民兵训练基地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黄某芳与被执行人黄开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凤民初字第5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黄开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黄某芳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依法予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6)桂1223执78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黄开某应当履行的义务为:1、偿还申请执行人黄某芳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15000;2、向申请执行人黄某芳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3、负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执行费104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黄开某系广西凤山县人民武装部民兵训练基地工作人员,每月有1724元的工资收入。2016年5月24日,经双方协商并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黄开某自愿从2016年7月起每月从其工资收入中提取1700元以清偿其所承担的债务。本院于2016年7月6日作出(2016)桂1223执78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送达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凤山县人民武装部。

本院认为,本案中本院已采取适当的执行措施。当前凤山县人民武装部已按本院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协助执行,但提取被执行人的工资收入以清偿债务的时间跨度较长,本案无法在执行期限内执结。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凤山县人民法院(2016)桂1223执7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陆邦权

审 判 员  黄升开助理

审判员  韦祥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