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8856号原告东莞市五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寮步镇横坑社区横中一路13号。法定代表人陈自云。委托代理人刘丽霞,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勰,广东百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望平,男,197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兴宁市,委托代理人钟锦亮,广东金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五方电力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方电力公司)诉被告陈望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赖艳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五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丽霞,被告陈望平的委托代理人钟锦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2015年五月份法定假1天、6月份法定假1天、9月份法定假1天、10月份法定假3天,被告在这些月份的法定假为上班状态,但被告签名确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了法定假的三倍工资,其中的二倍工资列在法定假加班工资中,另外一倍原告将列入在基本工资、星期六及星期日加班工资中,工资条显示5月份计算工资的天数是31天,6月份是30天,9月份是30天,10月份是31天,因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421.68元。
二、被告离职前的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82元,因原告扣缴的社保费用并不属于工资范畴,因此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基数应以2682元为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421.68元;
二、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以2682元为计算基数。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原告实行的不定时工作时间,没有经过劳动部门批准。原告没有足额支付加班费。
经审理查明:
一、入职时间:原告于2007年4月29日入职被告处,任配电房工作人员。
二、有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于2013年1月22日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就合同期限、工资、纪律、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
三、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原因及时间:双方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原告决定不再与被告续签合同���双方于2016年1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
四、陈望平的仲裁请求:1、2015年11月、12月工资6000元;2、2015年11月、12月的25%工资补偿金1500元;3、离职前一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302元;4、离职前一年休息日加班费29827.2元;5、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690元;6、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7000元;7、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平时加班费25812元。
五、劳动仲裁裁决结果:2016年4月1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寮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寮步庭案字[2016]190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2、五方电力公司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并支付陈望平2015年11月工资2652元、2015年12月工资2795元、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421.68元、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9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0225.1元;3、驳回陈望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东莞市五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服仲裁裁决,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1、原告主张已经足额支付2015年5月1日后共6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工资表显示2015年5月份起平时出勤天数及休息日出勤天数已经有当月满月数30天或31天,因此正常工作日工资、休息日加班费中包含了部分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被告主XX时工作日上班12小时,平时加班费没有体现在工资表中,实际上休息日的加班费包含的是平时加班费。2、原告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主张原告每月扣缴的社保费用不属于被告工资范畴,应予以扣减,因此应按照被告的月平均工资2682元计算经济补偿金,被告则主张应按照月平均工资2889.3元计算经济补偿金。3、双方确认陈望平2015年11月工资2652元、2015年12月工资2795元、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90元,五方电力公司亦同意支付该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员工入职表、《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陈望平于2007年4月29日入职五方电力公司工作,双方签署了书面劳动合同,已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于五方电力公司应向陈望平支付2015年11月工资2652元、2015年12月工资2795元、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9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5年5月至12月期间共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至12月期间工资表显示,被告正常工作日出勤天数与休息日加班天数合计已满当月总天数,因此工资表上所列的法定假加班天数属于另外多加的天数,如2015年5月1日星期五为劳动节、2015年6月20日星期六为端午节,���分别计入在5月份正常工作日出勤、6月份星期六加班天数中,即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其中一倍甚至二倍工资实际已列入在基本工资、星期六或星期日加班工资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陈望平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不应低于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三倍即208.28元(1510元/月÷21.75天/月×300%),由上可知五方电力公司已将陈望平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部分于基本工资、星期六或星期日加班工资中发放,经核算,五方电力公司已经足额支付2015年5月至12月期间共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无需支付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421.68元的诉请予以确认。关于五方电力公司应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金数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五方电力公司每���代扣社保的费用亦属于陈望平应得工资。根据五方电力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的应发工资,计算陈望平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889.3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五方电力公司应向陈望平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为2889.3元×8个月=23114.4元,由于陈望平并没有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陈望平服从仲裁裁决结果,因此五方电力公司应向陈望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20225.1元。对于五方电力公司主张按月平均工资2682元计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东莞市五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望平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原告东莞市五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陈望平支付2015年11月工资2652元、2015年12月工资2795元;
三、原告东莞市五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陈望平支付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90元;
四、原告东莞市五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陈望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225.1元;
五、确认原告东莞市五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无需向被告陈望平支付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差额421.68元;
六、驳回原告东莞市五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东莞市五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赖艳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任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