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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民终1171号

上海美峰食品有限公司与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美峰食品有限公司,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民终1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美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沪宜公路2585号。法定代表人许冬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邬亮华,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晨曦,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经济开发区上海路。法定代表人金钟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国斌,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马骁,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上海美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天玛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商初字第00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峰公司原审诉称,我公司自2011年至2013年期间持续向乐天玛特公司供货,开具发票的供货金额为9229444元,乐天玛特公司共向我公司付款6529726.48元,尚欠2699717.52元未付。请求判令:1、乐天玛特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货款2699717.52元;2、乐天玛特公司赔偿我公司利息损失(以2699717.5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乐天玛特公司原审辩称,美峰公司主张就2011年到2013年期间的供货进行结算不符合合同约定,双方有四个厂编的买卖,根据与四个厂编相对应的买卖合同约定,在签订合同前已由美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且已到付款账期的供货双方已经结清,没有结清的账目还需根据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的约定扣除有关费用,欠款仅余少量,美峰公司的大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我公司愿意根据合同以及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的约定与美峰公司进行结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查明,美峰公司、乐天玛特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关系。双方订有四个厂编的买卖合同,分别是厂编1××××7、1××××9、1××××0、1××××0。四个厂编最后一年度的买卖合同均2012年度。合同第十条第(5)项约定“双方确认截止本合同签订日,已经由卖方实际交付并已开具正确含税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双方约定的付款账期已届满的供货,买方已向卖方全部结算并将相应货款支付完毕。如卖方认为买方还有遗漏未支付的货款,需在五日内提供相应送货单及含税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便双方核对。如卖方五日之内未提出相应主张,则视为双方针对本合同签订日之前实际交付买方并已开具含税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双方约定付款账期已届满的货款结算不存在争议。买方将不再保留已确认部分的相应送货单证、退货通知单、促销推广确认单、费用确认书等凭证。如买方在本合同签订后就上述已结算货款的供货办理退货的,按照本合同相应条款执行。对于结算过程中的退货及费用扣款情况,卖方亦无任何异议”。第(6)项约定“买卖双方确认历年合作中已发生的退货金额、扣款金额均合法、有效并无异议,双方均不得就已结算部分,再提出任何权利主张(继续产生的退货和已确认的应扣款项,但实际未扣除的情况除外)。上述两项,合同中用下划线进行了特别标注。除买卖合同外,双方还签订了相对应的四份《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厂编1××××7的《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约定乐天玛特公司收取15%的交易分成、促销管理费4月为300元/店、6月为500元/店、器材更新租借费2500元/店、水电/瓦斯/租金分摊费2500元/店、票折作业处理费1%、网上服务交易讯息分析管理费0.5%、月结60天;厂编1××××9的《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约定乐天玛特公司收取4.5%的交易分成、促销管理费4月为100元/店、6月2000元/年、票折作业处理费0.5%、网上服务交易讯息分析管理费0.5%、月结60天;厂编1××××0的《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约定乐天玛特公司收取15%的交易分成、商品展示费4月为300元/店、6月为500元/店、器材更新租借费2500元/店、水电/瓦斯/租金分摊费2500元/店、票折作业处理费1%、网上服务交易讯息分析管理费0.5%、月结60天;厂编1××××0的《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约定乐天玛特公司收取13.5%的交易分成、票折作业处理费1%、网上服务交易讯息分析管理费1%、月结60天;协议均约定,上述各项费用为未税金额,乐天玛特公司扣款时按含税金额扣款。还查明,自2012年账期开始,厂编1××××7的业务如下:自2012年1月25日账期至2013年8月25日账期,美峰公司送货的确认对账金额为2163603.24元,未对账部分的送货为30844.8元(最后送货时间为2013年6月6日),乐天玛特公司主张未对账部分的退货为21746.63元,美峰公司认可收到未对账部分的退货为2757.51元,美峰公司针对上述账期共收货款为1288344.1元。美峰公司2012年先后送货至乐天玛特公司67家门店销售,2013年先后送货至乐天玛特公司70家门店销售;自2012年账期开始,厂编1××××9的业务如下:自2012年1月10日账期至2013年8月10日账期,美峰公司送货的确认对账金额为1401949.37元,未对账部分的送货为27454.80元,乐天玛特公司主张未对账部分的退货为83403.68元,美峰公司认可收到未对账部分的退货32731.43元,美峰公司针对上述账期共收货款为974823.69元;自2012年账期开始,厂编1××××0的业务如下:自2012年1月25日账期至2013年5月25日账期,美峰公司送货的确认对账金额为2042104.23元,未对账部分的送货为262587.25元(最后送货时间为2013年6月6日),乐天玛特公司主张未对账部分的退货为201791.74元,美峰公司认可收到未对账部分的退货119553.74元,美峰公司针对上述账期共收货款为1198513.25元。美峰公司2012年先后送货至乐天玛特公司67家门店销售,2013年先后送至乐天玛特公司70家门店销售;自2012年账期开始,厂编1××××0仅发生一笔对账业务,即2012年3月25日账期,美峰公司送货的确认对账金额为58024.58元,未对账部分的送货为13228.8元,乐天玛特公司主张未对账部分的退货为12194.51元,美峰公司予以认可。乐天玛特公司针对上述账期未向美峰公司付过货款。上述四个厂编的货物,已对账部分的货款均已开具发票,未对账部分的货款尚未开具发票。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四份2012年度的《买卖合同》和《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买卖合同》第十条第(5)款、第(6)款的约定有效,理由如下:首先,虽然条款系乐天玛特公司拟定的格式条款,但从内容来看,并没有单纯限制一方的权利或加重另一方的义务;其次,综观整份合同,乐天玛特公司唯独在该两款内容下加注下划线,已起到明显的提示作用;第三,条款中特别规定了异议期,以便当事人在签订合同后及时核算,在异议期内对结算事实提出质疑,并提供相关资料重新进行核对;乐天玛特公司作为超市大卖场的经营者,面对巨大的商品流量及大量的供应商,通过拟定该条款以促使供应商及时结清账目是其正常经营的基本条件之一。美峰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在签订规制自己权利义务的文件时,于情于理都应尽到最基本的注意义务。在新的年度合同签订前,应当对相关资金回笼的情况心中有数,特别在合同签订后,在上述两款内容文义上并不产生歧义的情况下,更应该及时核实,如存在差异应及时提出异议。但美峰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未及时提出异议,怠于行使合同权利,现美峰公司主张之前的货款及乐天玛特公司多扣的费用,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对账期为2012年前的销售事实,在本案中不予理涉。此外,由于双方合同约定的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起,同时依照《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的约定,乐天玛特公司的部分扣款项目也以年度为单位,本案涉及的销售事实自账期为2012年开始至双方业务结束为止。关于双方的业务往来,对双方在对账平台所确认的数额,予以认定。至于乐天玛特公司未对账部分的退货,因其就美峰公司否认的部分未能举证证明,故退货数额以美峰公司自认的数额予以认定。关于乐天玛特公司的相关扣费问题。双方在《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美峰公司对于相关扣费项目及标准是明知的,应已计入其销售中的成本,属于经营风险范畴。因此,对交易分成、票拆作业处理费、网上服务销售讯息分析管理费等费用,予以支持。美峰公司的商品确需乐天玛特公司上柜、补货,故美峰公司应依约支付商品展示费。器材更新租借费和水电/瓦斯/租金分摊费系双方约定的固定费用,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美峰公司的经营门店、最后送货时间及账期约定予以支持。至于乐天玛特公司主张的促销管理费,因其未能举证证明为美峰公司的商品履行了促销义务,故对该部分扣费不予支持。基于上述理由,认定厂编1××××7项下的扣款如下:交易分成为328753.58元[(2163603.24元+30844.8元-2757.51元)×15%]、票折作业处理费为21916.91元[(2163603.24元+30844.8元-2757.51元)×1%]、网上服务交易讯息分析管理费10958.45元[(2163603.24元+30844.8元-2757.51元)×0.5%]、器材更新租借费为301023.43元(2500元×67家×1.05932+2500元÷12月×8月×70家×1.05932)、水电/瓦斯/租金分摊费为301023.43元(2500元×67家×1.05932+2500元÷12月×8月×70家×1.05932),合计扣款为963675.80元(328753.58元+21916.91元+10958.45元+301023.43元+301023.43元)。厂编1××××9项下的扣款如下:交易分成为62850.27元[(1401949.37元+27454.8元-32731.43元)×4.5%];票折作业处理费和网上服务交易讯息分析管理费为13966.73元[(1401949.37元+27454.8元-32731.43元)×(0.5%+0.5%)],合计扣款为76817元(62850.27元+13966.73元)。厂编1××××0项下的扣款如下:交易分成为327770.66元[(2042104.23元+262587.25元-119553.74元)×15%];票折作业处理费和网上服务交易讯息分析管理费为32777.07元[(2042104.23元+262587.25元-119553.74元)×(1%+0.5%)];商品展示费为116101.47元[(300元+500元)×67家×1.05932+(300元+500元)×70家×1.05932];器材更新租借费为301023.43元[2500元×67家×1.05932+2500元÷12月×8月×70家×1.05932];水电/瓦斯/租金分摊费为301023.43元[2500元×67家×1.05932+2500元÷12月×8月×70家×1.05932],合计扣费为1078696.06元(327770.66元+32777.07元+116101.47元+301023.43元+301023.43元)。厂编1××××0项下的扣款如下:交易分成为7972.95元[(58024.58元+13228.80元-12194.51元)×13.5%];票折作业处理费和网上服务交易讯息分析管理费为1181.18元[(58024.58元+13228.80元-12194.51元)×(1%+1%)],合计扣款为9154.13元(7972.95元+1181.18元)。综上,根据双方对账部分的送货和美峰公司未对账部分的送货,扣除美峰公司认可的乐天玛特公司未对账部分的退货、已支付款项及相关扣款,认定厂编1××××7项下,乐天玛特公司尚应支付美峰公司货款-60329.37元(2163603.24元+30844.8元-2757.51元-963675.80元-1288344.1元);厂编1××××9项下,乐天玛特公司尚应支付美峰公司货款345032.05元(1401949.37元+27454.8元-32731.43元-76817元-974823.69元);厂编1××××0项下,乐天玛特公司尚应支付美峰公司货款-92071.57元(2042104.23元+262587.25元-119553.74元-1078696.06元-1198513.25元);厂编1××××0项下,乐天玛特公司尚应支付美峰公司货款49904.74元(58024.58元+13228.80元-12194.51元-9154.13元)。由于四个厂编的业务均发生在美峰公司、乐天玛特公司之间,故最终结算应综合进行抵算。乐天玛特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美峰公司要求乐天玛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予支持,但计息本金应以实际开票的数额为基数,起算日期以账期届满的次日起计算。此外,双方应根据相关法律就送货及退货向对方开具增值税发票。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乐天玛特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美峰公司货款242535.85元(-60329.37元+345032.05元-92071.57元+49904.7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其中金额339755.42元(345032.05元-32731.43元+27454.8元)自2013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金额49904.74元自2012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时止]等。美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关于厂编1××××7和厂编1××××0项下的商品展示费、器材更新租借费、水电/瓦斯/租金分摊费,合计1320195.19元,原审认为该费用应从货款中扣除,美峰公司不予认可。首先,上述费用在合同中约定的是收费项目和单价,并非固定费用,是否实际发生应当依据事实予以判定。其次,双方在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中约定了上述费用,该协议是买卖合同项下为了市场促销和推广的服务性质的协议。存在争议的扣费项目是在市场推广服务中发生的,并非固定费用,原审直接将此推定为固定费用并按照送货的70家门店来收取,该认定没有依据,合同中并未约定按70家门店收费,而是约定了以实际发生的情况来收费。再次,乐天玛特公司抗辩称相关费用是固定费用的分摊,这违反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适用的行政规章的规定,即零售商不得将其经营性成本分摊给供货商。综上,美峰公司与乐天玛特公司之间的主合同是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约定,乐天玛特公司除了举证单价约定外,还应举证其提供了相关服务。原审在乐天玛特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提供服务的情况下,作出了厂编1××××7及厂编1××××0合同项下美峰公司倒欠乐天玛特公司扣款的无稽判决。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改判乐天玛特公司向美峰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562731.04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乐天玛特公司辩称:美峰公司与乐天玛特公司最后一年度签订了四个不同厂编的供货合同,供应不同类别的商品,合同和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中约定了四项收费项目,原审支持的三项费用是合同履行中必然发生的费用,乐天玛特公司有8000个供应商,不太可能做到对每一供应商的每项供应费用都保留收费凭证,故而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了这几项服务费的收取,在签订合同之前,乐天玛特公司也说明了这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扣费时不需要对某一服务费的项目以及具体细节进行确认,仅是按时间节点收取相应的费用。美峰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美峰公司提交(2015)开商初字第0020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该案所涉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一份,证明不同的合同对于相关费用的约定不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水电/瓦斯/租金分摊费等约定的是每店2500元,这是收费单价或者收费标准,而在另案中约定的是全店25000元,即为固定费用,可见乐天玛特公司知道如何区分单价和固定费用,其在本案中将收费单价、标准混淆成了固定费用的分摊。乐天玛特公司对美峰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不持异议,虽然不同的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对收费方式的约定有所不同,但服务费的性质相同,美峰公司提交的证据恰好能够证明乐天玛特公司收取的该项费用属于固定费用。本院认证认为,乐天玛特公司对美峰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达到美峰公司的证明目的,从(2015)开商初字第00207号案件所涉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无法得出本案水电/瓦斯/租金分摊费等约定的每店2500元系收费单价或者标准。本院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乐天玛特公司收取的商品展示费、器材更新租借费、水电/瓦斯/租金分摊费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美峰公司与乐天玛特公司针对厂编1××××7、1××××0项下签订的买卖合同及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中双方在厂编1××××7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中就该份合同项下的器材更新租借费、水电/瓦斯/租金分摊费进行了明确约定,在厂编1××××0号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书中就该份合同项下的商品展示费、器材更新租借费、水电/瓦斯/租金分摊费亦进行了明确约定,上述约定均合法有效。美峰公司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应在对上述协议的内容充分理解后再予以签订,现其主张不应扣除上述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商品展示费系商品销售的常规费用,并非针对某项特定服务而产生的费用,美峰公司的商品已送至乐天玛特公司各门店销售,结合超市销售商品时需进行展示的一般常识,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其次,器材更新租借费和水电/瓦斯/租金分摊费系供应商在乐天玛特公司的场地进行商业经营活动时所必然发生的费用,乐天玛特公司作为一家大型连锁超市,其供应商众多,如果对每一供应商对应的器材更新租借费及水电气费用均按实际情况一一统计结算,显然操作困难,亦不切实际,在此情形下,双方在市场推广服务协议中约定按统一标准收取器材更新租借费和水电/瓦斯/租金分摊费,系对固定费用的分摊,考虑到销售商品所支出的成本,原审在剔除促销管理费等其他收费后,根据美峰公司的实际送货门店、最后送货时间以及账期约定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再次,美峰公司上诉认为乐天玛特公司收取相关费用的行为违反了国家行政部门的行政规章,因部门规章并非法律、行政法规,本院难以据此认定案涉合同条款属于违反合同法规定的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故双方就商品展示费、器材更新租借费、水电/瓦斯/租金分摊费的约定合法有效。综上,美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8501元,由上诉人上海美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晓春

审 判 员  戴志霞

代理

审判员  李晓晴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 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