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102民初1470号原告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中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世刚,该行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高小玲。被告黄冈嘉道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小玲、黄冈嘉道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高小玲、黄冈嘉道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高小玲、黄冈嘉道贸易广场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75元,减半收取687.5元,由原告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陈 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罗玉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