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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2497号

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杨瑞彩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杨瑞彩,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24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瑞彩。委托代理人李忠敏,河北腾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献县建设大街4号。法定代表人吉书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分霞、王伟,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瑞彩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5)献民初字第2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称于1993年2月份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工作,在被告下属的三队做瓦工,队长王贺信。在长达二十二年多的时间里,因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献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8月13日,献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9月1日,原告杨瑞彩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补偿一年的双倍工资50400元;被告为原告办理2003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各种社会保险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庭审过程中,证人杨某、高某出庭作证,证实其与原告都在被告下属的三队工作,队长是王贺信,由三队会计发放工资。被告则认为,首先是原告杨瑞彩与王贺信之间系劳务关系,被告没有给原告杨瑞彩及证人杨某、高某发过工资。同时,被告提交了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申报表、职工考勤表、工资表、职工养老保险表,以上述列表中没有原告的姓名、没有给原告发放过工资为由,否认与原告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拒绝接受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次,认为原告是在发生劳动关系二十二年后提起的诉讼,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开庭笔录为凭,可供认定。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本案中,原告杨瑞彩称自1993年2月在被告处工作,而原告杨瑞彩向献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的时间是2015年8月12日,远远超过了我国法律“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同时,我国法律还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原告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补偿一年的双倍工资50400元;被告为原告办理2003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各种社会保险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杨瑞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杨瑞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提交了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出门证、工友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用以证实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且最重要的是上诉人还提交了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上均明确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因为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了长达23年之久,无论是村委会的成员还是上诉人的朋友都知道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一事,但是原审法院并没有认定该事实,并且上诉人还申请了两个工友出庭作证,工友的证言也足以证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但是原审法院却没有认定该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还认为上诉人自1993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但是2015年才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系适用法律错误,法律规定是自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一年,上诉人自2015年5月份才知道权利被侵害,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正确。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献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由于上诉人起诉时年满66周岁,已经超过法定的劳动者年龄上限,结合本案案由我方认为上诉人主体不适格,并且上诉人与我方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实际上上诉人与王贺信存在的是劳务关系。2、依据劳动调解仲裁法27条规定,上诉人申请确认与被上诉人自1993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于诉讼提起时间为2015年,上诉人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仲裁时效。另外,由于上诉人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起始时间已经超过22年,根据民法通则137条规定,由于其已经超过法律保护的期限,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时效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为主张权利方,其应对其主张进行举证,由于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民诉解释90条规定,上诉人应担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查明:上诉人于1993年2月份经人介绍在被上诉人下属的三队做瓦工,队长王贺信。上诉人一直跟着队长王贺信工作,工资由三队的会计为其发放,没有保底工资,干一天活挣一天的钱,工资有时按季度发放,有时三个月或半年一结算,没有奖惩制度,没有考勤制度,几点上下班时间都是由队长说了算。被上诉人否认其与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提供的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申报表、职工考勤表、工资表、职工养老保险表,能够证实上诉人不受被上诉人的劳动管理,被上诉人亦未给上诉人发放过工资,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订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上诉人自1993年一直跟着被上诉人下属的三队队长王贺信做瓦工,工资由三队的会计为其发放,没有保底工资,干一天活挣一天的钱,工资有时按季度发放,有时三个月或半年一结算,没有奖惩制度,没有考勤制度,几点上下班时间都是由队长说了算。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人高某、杨某均出庭证实了上述事实,且上诉人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提供的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申报表、职工考勤表、工资表、职工养老保险表,能够证实上诉人不受被上诉人的劳动管理,被上诉人亦未给上诉人发放过工资,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其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劳动关系项下的待遇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瑞彩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位海珍

审判员  于长江

审判员  王济长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曹晟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