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602民初1645号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与烟台金港水产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金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烟台金港水产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金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张嵩,徐桂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民初1645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号银都国际公寓。

负责人:鲍军民,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燕燕,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金港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京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嵩,董事长。

被告:烟台开发区金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季家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嵩,董事长。

被告:张嵩。

被告:徐桂芝。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诉被告烟台金港水产有限公司(下称金港公司)、被告烟台开发区金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金通公司)、被告张嵩、被告徐桂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燕燕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金港公司在签订编号为YT11(融资)20130007号最高额融资合同中约定,被告金港公司在2013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期限内可向原告申请最高融资额度为9000万元人民币,业务种类为贷款、票据承兑、国内信用证开立等,因被告金港公司违反本合同及其具体业务合同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其他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金港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金港公司在签订的编号为YT11(高抵)2013000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金港公司愿意在最高债权额6500万元的限度内为其在原告的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原告为实现抵押权、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等。抵押财产为被告金港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开发区北京北路76号内1-5号、建筑面积为19769.48平方米、烟房权证开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坐落于烟台开发区C-19小区、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5776.793平方米、烟国用(2006)第7100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后原告及被告金港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20日、2013年5月21日对上述房产和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金通公司在签订的编号为YT09(高保)2015001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金通公司愿意在最高债权额9000万元的限度内为被告金港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16日,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嵩、被告徐桂芝在签订的编号为YT09(高保个)20150016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张嵩、徐桂芝愿意在最高债权额9000万元的限度内为被告金港公司向原告的贷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16日,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金港公司签订编号为JN1509101201501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2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1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3%,原告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因被告金港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金港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2015年5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金港公司发放贷款2500万元整。现被告金港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金港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JN1509101201501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由被告金港公司偿付原告借款本金2500万元、利息142729.17元(以25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63%计至2016年2月20日)、逾期利息451469元(以25142729.17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9.945%暂计至2016年4月25日),同时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仍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罚息。同时由被告金通公司、被告张嵩、被告徐桂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对被告金港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开发区北京北路76号内1-5号、建筑面积为19769.48平方米、烟房权证开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及坐落于烟台开发区C-19小区、使用权面积为45776.793平方米、烟国用(2006)第7100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四)由被告金港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同时由被告金通公司、被告张嵩、被告徐桂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均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金港公司在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中约定,被告金港公司可在2013年5月16日至2016年5月16日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融资额度为9000万元人民币,业务种类为贷款、票据承兑、国内信用证开立等等。担保方式为:被告金通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金港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张嵩、徐桂芝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有效期内,被告金港公司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能按或未按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的,原告有权对被告已使用的融资额度要求提前清偿。因被告金港公司违反本合同及其具体业务合同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或其他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金港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同日,原告与被告金港公司在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金港公司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开发区北京北路76号内1-5号、建筑面积为19769.48平方米、烟房权证开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及坐落于烟台开发区C-19小区、使用权面积为45776.793平方米、烟国用(2006)第7100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为原告与被告金港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及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为6500万元。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被告金港公司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抵押权、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2013年5月20日、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金港公司至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国土资源部门办理了上述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手续。(三)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金通公司在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金通公司愿意在最高债权额9000万元的限度内为被告金港公司在原告的贷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保证担保范围内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被告金通公司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16日,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四)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嵩、被告徐桂芝在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张嵩、徐桂芝愿意在最高债权额9000万元的限度内为被告金港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最高债权额仅为主债权本金的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保证担保范围内的利息、罚息、费用等所有应付款项,被告张嵩、徐桂芝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16日,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五)同日,原告与被告金港公司在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25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5月1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3%,人民币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本合同利率不变。被告金港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一次还本。按月结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次付息日为合同到期日。被告金港公司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被告金港公司在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金港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贷款担保采用保证人金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金港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因被告金港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金港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七)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加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诉讼中,根据原告财产,本院裁定查封了被告金港公司名下的坐落于开发区北京北路76号内1-5号、建筑面积为19769.48平方米、烟房权证开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及坐落于烟台开发区C-19小区、使用权面积为45776.793平方米、烟国用(2006)第7100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最高额融资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直通发放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对公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诉讼请求计算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工商登记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均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2013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金港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合同及同日原告与被告金港公司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金通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同日原告与被告张嵩、被告徐桂芝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金港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被告金港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金港公司借款后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被告金港公司应承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并应承担律师费,同时由被告金通公司、被告张嵩、被告徐桂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关于解除其与被告金港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JN1509101201501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诉请,因该合同履行期已届满,无解除之必要,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请均与约有据,于法相合,本院均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烟台金港水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借款本金2500万元、利息142729.17元(以25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6.63%计至2016年2月20日)、逾期利息451469元(以25142729.17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9.945%暂计至2016年4月25日),同时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仍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罚息。同时由被告烟台开发区金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张嵩、被告徐桂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限被告烟台金港水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律师代理费20万元。同时由被告烟台开发区金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张嵩、被告徐桂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确认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对烟台金港水产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开发区北京北路76号内1-5号、建筑面积为19769.48平方米、烟房权证开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屋所有权及坐落于烟台开发区C-19小区、使用权面积为45776.793平方米、烟国用(2006)第7100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的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烟台金港水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同时由被告烟台开发区金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张嵩、被告徐桂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70826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烟台金港水产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原告175826元。同时由被告烟台开发区金通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张嵩、被告徐桂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9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磊

人民陪审员  于水宝

人民陪审员  于书湖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修晓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