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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3民初565号

腾野与郭志亮、李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腾野,郭志亮,李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3民初565号原告腾野,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被告郭志亮,男,住葫芦岛市龙港区。被告李宁,女,住吉林省敦化市大蒲柴河镇。

原告腾野诉被告郭志亮、李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野、被告郭志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宁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郭志亮与李宁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离婚时,本案诉讼的楼房正在银行抵押贷款,民政局在办理离婚时不给正在贷款的楼房进行财产分割,故二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达成《协议书》,约定该楼房归郭志亮所有,贷款由郭志亮偿还,郭志亮可对该楼房进行处理,李宁无权干涉。2014年8月16日,原告腾野与被告郭志亮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郭志亮将该楼房以47万元的价格卖给腾野,并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剩余贷款的本金和利息由腾野负责偿还。现原告腾野多次找被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郭志亮同意配合但被告李宁拒绝配合,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坐落于XXX市XX区XX街XX-X号楼X单元XXX室归原告腾野所有。

被告郭志亮未提交书面答辩,口头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意见,我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李宁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志亮与被告李宁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10月24日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二人自愿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双方根据友好协商、平等互利的原则,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关子女、财产债务约定如下:

一、子女抚养协议:1、婚生子姓名:郭某甲出生于2004年3月16日,由郭志亮抚养,李宁不支付抚养费,郭某甲大学期间的医疗费、教育费、生活费由郭志亮全部承担。2、婚生子姓名:郭某乙出生于2004年3月16日,由郭志亮抚养,李宁不支付抚养费,郭某乙大学期间的医疗费、教育费、生活费由郭志亮全部承担。

二、共有财产分割协议:郭志亮一次性支付李宁人民币叁万元整,于2012年10月25日前付清。

三、债权、债务分割协议:无。以上协议是我们自愿达成的,如有违约,愿承担法律责任。离婚的次日,即2012年10月25日,被告郭志亮(甲方)与被告李宁(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为夫妻关系,因感情不和,无法继续生活,现决定离婚。乙方自愿放弃所有财产,甲乙共同的房产XX区XX街XX-X号楼X单元XXX室现已抵押给中国银行,贷款归甲方偿还,待还款结束,房屋产权也归甲方所有。按照正常的法律手续,因为民政局在办理离婚协议时不给贷款的楼房做见证,需要到龙港区法院起诉离婚。但鉴于双方均不想通过法院起诉这道程序,害怕感情被过多伤害,所以私下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须认真履行双方达成的协议,待房屋贷款偿还清后,乙方无条件协助甲方办理过户手续。2、无论甲方对该房屋作何处理,乙方无权干涉,也不能再以任何理由伸张权利。3、此协议不做离婚协议处理,属双方就房屋产权问题的确认协议。离婚协议以在民政局签署的为准。2014年8月16日,被告郭志亮(甲方)将房屋出售给原告腾野(乙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

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在XX区XX街XX-X号楼X单元XXX室的一处楼房,建筑面积105.14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乙方已经对该房屋做了充分了解,乙方同意签订此合同,并遵守合同相关内容。

二、该房产属甲方与前妻李宁共有,二人离婚时签署协议,房产归甲方所有,在甲乙双方需要过户时,甲方负责办理一切过户手续。

三、甲乙双方商定该房屋的成交价格为470000元整,其中甲方贷款250000元整,现已偿还银行本金63490元,乙方应付给甲方购房款为28300元,乙方先付购房定金83000元,剩余款项于乙方卖完后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郭志亮即将房屋实际交付原告腾野使用。2016年5月20日,被告郭志亮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现收到腾野购买XX花园房款四十七万元整。后被告郭志亮将XX区XX街XX-X号楼X单元XXX房屋上的贷款全部还清。本次起诉前,原告腾野要求二被告配合其到产权部门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被告李宁表示拒绝配合。故原告起诉至我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位于XX区XX街XX-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离婚协议书、协议书、房屋买卖协议等证据材料载卷,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郭志亮与被告李宁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在协议离婚后就房屋产权问题的确认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的,该《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故按照协议的约定,被告郭志亮有权利将坐落在XX区XX街XX-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出售给本案原告腾野。被告郭志亮与原告腾野于2014年8月1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的,该《协议书》亦真实、合法、有效。本案中,首先,在被告郭志亮在将房屋出售给原告腾野时,向原告腾野出示了其与李宁签订的《协议书》,腾野在阅读《协议书》后有理由相信被告郭志亮有权利出卖诉争房屋;其次,原告腾野与被告郭志亮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被告郭志亮已经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再次,原告腾野向被告郭志亮付清了全部价款;最后,被告郭志亮已经将本案诉争房屋上的银行贷款全部还清,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上的出售房屋的条件已经成就,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腾野要求确认坐落于葫芦岛市XX区XX街XX-X号楼X单元XXX室归原告腾野所有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付。至于被告李宁在收到法院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提出任何的反驳意见,视为被告李宁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坐落于XXX市XX区XX街XX-X号楼X单元XXX室归原告腾野所有。案件受理费8,350.00元,由被告郭志亮、李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浩月

人民陪审员  陈 凤

人民陪审员  卢丹凤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甘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