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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民终1260号

党宝林与郝辉定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8-04-11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党宝林,郝辉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民终12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党宝林。委托代理人张勇,江苏君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郝辉定。委托代理人吴国强、黄敏,江苏吴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党宝林因与被上诉人郝辉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5)邮送民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党宝林在一审中诉称:吴俊向党宝林借款100万元,郝辉定提供担保,但吴俊和郝辉定均未还款,现要求郝辉定还款付息。郝辉定在一审中辩称:吴俊已经偿还了该笔借款。原审查明:主债务人吴俊于2013年8月1日向党宝林立下100万元借据,约定年利率15%,同年9月30日前归还,郝辉定提供担保。同日,党宝林通过银行汇款97万元。借款到期后,党宝林以主债务人吴俊未偿还上述借款为由于2015年3月份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担保人即郝辉定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另查明,从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11月6日,吴俊及其家属赵华先后向党宝林汇款逾200万元。原审认为:郝辉定已证明主债务人向党宝林还款的事实,党宝林认为上述还款与本案无关,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党宝林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党宝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党宝林承担。判决后,党宝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中,党宝林提供了由债务人吴俊于2013年8月1日出具的借条,且债务人吴俊于2015年1月28日在借条复印件上也注明该笔款项至今未还,党宝林提供了向郝辉定公司会计郝辉娟汇款的记录97万元整,郝辉定在庭审时也认可该笔汇款系吴俊向党宝林的借款的汇款记录。党宝林在立案后曾约吴俊到原审法院说明情况。2015年12月21日吴俊约党宝林见面时,党宝林找陶杨一起陪同,并对上述借款及还款事宜作了商谈,后陶杨作为证人到庭作证。2、原审法院认定吴俊从2013年8月9日至2014年11月6日向党宝林汇款200余万元,已经履行还款的事实,属于事实审查不清。自2013年7月到2014年5月,党宝林共计向吴俊、郝辉定汇款逾450万元,原审未能查明双方的具体资金往来,而认定吴俊已经还清款项,证据不足。吴俊分别在2013年12月7日、2014年11月6日向党宝林汇款150万元、45万元,均与本案借款标的不符,不能认定吴俊已经偿还了本案借款。3、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间超出正常审限,属于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党宝林的原审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由郝辉定承担。郝辉定答辩称:1、党宝林的上诉事实及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维持。2、基于党宝林在上诉状中所称,2015年1月28日吴俊与党宝林重新达成了对借款至今没有归还的说明,依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未经担保人的同意,借款人与出借人重新达成的协议与担保人无关。同时党宝林与吴俊在什么情况下达成的该协议郝辉定不清楚,也不知道是否真实。党宝林是可以找到债务人的,按照党宝林的说法曾经将债务人带到法庭,党宝林未将债务人列为当事人我们认为有相互串通的嫌疑。3、对于党宝林诉称其与债务人有多笔多次民间借贷关系,我们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郝辉定在原审法院所提供自2013年8月9日到讼争之日实际债务人吴俊与党宝林之间的银行流水、还款记录足以证明讼争的100万及相应的利息已经履行完毕。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党宝林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3年8月29日,吴俊向党宝林汇款5万元;2013年9月5日,吴俊向党宝林汇款5000元;2013年9月28日,吴俊向党宝林汇款5万元;2013年12月7日,吴俊向党宝林汇款150万元;2013年12月31日,吴俊向党宝林汇款18万元;2014年3月12日,吴俊向党宝林汇款2万元;2014年3月31日,吴俊向党宝林汇款5万元;2014年4月15日,吴俊向党宝林汇款2万元;2014年11月6日,吴俊向党宝林汇款45万元。另,吴俊的妻子赵华的卡于2013年10月30日向党宝林汇款11万元、2013年11月30日向党宝林汇款5万元、2013年12月1日向党宝林汇款4万元、2014年6月27日向党宝林汇款1万元。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党宝林诉求郝辉定偿还100万元借款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首先,党宝林在二审中陈述,讼争所涉其诉求的100万元借款实际打款97万元,预扣了3万元利息;而借据上虽载明年利率是15%,但实际与债务人吴俊口头约定的利息为“年三分利算,吴俊支付了6个月的利息”。因此: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此,依据上述规定,讼争所涉党宝林主张的债务金额应为97万元,而非100万元。2、讼争所涉借据上约定该笔借款的年利率为15%,但党宝林陈述债务人吴俊实际偿还的利率为“年三分利,且支付了6个月利息”。债务人实际履行的利息标准高于借据载明的利息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现党宝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担保人郝辉定对于吴俊与党宝林变更了利息标准明知或应知,该利息标准的提高加重了债务人的债务,故该部分对于担保人郝辉定不发生法律效力。现党宝林诉求郝辉定承担担保责任,党宝林陈述的债务人吴俊先行按照高利息偿还的共计12万元,应当依照借条载明的利息标准即年利率15%(97×15%÷12×6≈7.28万元)重新计算金额,方为担保人郝辉定应当承担的金额,即党宝林诉求郝辉定承担的债务本金应调整为92.28(97-4.72)万元。其次,结合二审查明的党宝林与吴俊之间的往来,虽党宝林抗辩认为吴俊妻子赵华的汇款并非系对于其与吴俊债务的清偿,但鉴于吴俊与赵华系夫妻关系,党宝林虽不认可系债务清偿但未举证证明其与赵华间存在其他钱款往来关系,故应当认定系吴俊与党宝林之间的钱款往来。综上,自讼争所涉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后(即2013年8月1日之后),2013年8月至12月,吴俊向党宝林本人的汇款金额已达198.5万元;2014年吴俊向党宝林本人的汇款金额亦达55万元。再次,党宝林自己陈述,其与吴俊之间最早一笔大额的借贷往来即为讼争的于2013年8月1日发生的100万元借款,而如前所述,该笔借款对于担保人郝辉定而言,其需承担的本金金额为92.28万元。结合讼争所涉借条上载明的借款利息(年利率15%),截至2013年12月31日,郝辉定应承担的借款利息仅为6万元不到,而反观2013年8月至12月,债务人吴俊向党宝林的汇款已达198.5万元,更何况2014年吴俊向党宝林还汇款55万元,上述金额远超郝辉定应当承担的担保金额。虽党宝林抗辩称,吴俊先行偿还的是其后发生的其他债务,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因此,党宝林虽抗辩吴俊系先行偿还其后发生的债务,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保证人郝辉定对此亦应知或明知,故对其该项抗辩不予采纳。最后,如前所述,党宝林虽陈述债务人吴俊已经确认讼争所涉债务其并未归还,但即便该“确认”真实,亦加重了担保人郝辉定的担保责任,对担保人郝辉定应为无效。综上,对于保证人郝辉定的担保责任承担而言,债务人吴俊向债权人党宝林给付的金额已经远超郝辉定应当承担的担保金额,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现债权人党宝林依据吴俊的单方确认主张讼争债务未清偿,故而要求郝辉定承担担保责任,依据并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党宝林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党宝林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明霞

代理

审判员  韩 冰

代理

审判员  刘莉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 群 百度搜索“”